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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知民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二十一世纪出版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俊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二十一世纪出版社集团有限公司,陈俊

案由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十一世纪出版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秋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上诉人二十一世纪出版社集团有限公司因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3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在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约定,对于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双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上海市虹口区,而非杨浦区,故杨浦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法院将“有管辖权法院”等同于“住所地法院”,属概念混淆。遂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合同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的,可向双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双方约定的“住所地法院”应为双方住所地所对应的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本案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上海市虹口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虹口区,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理解为仅是被上诉人住所地的行政区级法院即虹口区人民法院,于法无据。上诉人的相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凤玉审判员  徐燕华审判员  胡 宓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