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高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409号原告高健。委托代理人赵炎,天津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大伟,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户传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炎,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健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为自己名下津D×××××号传祺牌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8000元,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月27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荣乌高速公路585KM+400M处,与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崔洪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洪温死亡、原告车辆受损。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崔洪温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健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拒绝赔付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3000元、鉴定费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认为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不同意按评估价格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属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为自己名下津D×××××号传祺牌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8000元,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月27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荣乌高速公路585KM+400M处,与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崔洪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洪温死亡、原告车辆受损。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崔洪温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健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总额确定为14630元。后原告对其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13000元。事故处理中,原告支付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16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保险条款等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定损为14630元,进行评估的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关资质,结论合法有效。对于被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的抗辩意见,因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就车辆损失实际支出维修费13000元,低于评估结论确定的数额,现原告以实际支出维修费13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属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照准。保险合同中关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格式条款的约定,属于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被告在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该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对该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高健车辆损失保险金13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户传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丽丽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