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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03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苗族,1978年4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7804082610。2010年10月19日因使用伪造的驾驶证被湖北省利川市公安局罚款1000元。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1时47分,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Q×××××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江汉区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本市江汉区青年路范湖转盘南侧入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在被查获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有故意与他人调换座位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行为。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吴某当场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44.7mg/100ml;根据公安机关现场血液取样后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0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吴某具有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