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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同某),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抓获,于2015年2月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辩护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王新民、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方献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号牌为豫SG03**号港田机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南大街农行营业厅门前路段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行人周某某撞倒致伤,后周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弃车逃逸。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我认罪,我会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系不懂法才造成现在的结果;2、被告人认罪悔罪;3、被告人无前科;4、被告人愿意赔偿。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号牌为豫SG03**号港田机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南大街农行营业厅门前路段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行人周某某撞倒致伤,后周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弃车逃逸。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家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周某甲各项损失15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周某甲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件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羁押证明、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注销证明、谅解协议书等;2.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淮)公(法医)鉴(尸检)[2007]010号尸体检验报告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4.证人高东林、丁圣豪、周某甲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社会矛盾已化解,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 翔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人民陪审员  杜灿灿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泉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