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杨明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腾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明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明乐在腾冲县五合乡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白某某吸食。经侦查实验,4次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0.8克。同年4月16日,腾冲县公安局民警在腾冲县五合乡丁家山路口抓获被告人杨明乐,现场查获压缩状毒品海洛因2.1克、粉末状毒品海洛因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5.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明乐无异议,且有:1、腾冲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腾公(芒)行罚决字(2015)第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腾(芒)瘾认字(2015)41吸毒成瘾认定报告;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3、腾冲县公安局的人身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称量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4、腾冲县公安局腾公(芒)现检字(2014)第41号现场检测报告、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刑)鉴(毒)字(2015)277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5、被告人杨明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乐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8克,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2.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5.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杨明乐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明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杨明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明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杨明乐可从轻处罚。扣押的毒品海洛因2.2克、甲基苯丙胺5.5克、金黄色海洛因包装锡纸1张、正反面有黑色字体海洛因包装纸2张、毒品甲基苯丙胺塑料包装纸3张、红色毒品包装物烟壳1个、白色毒品包装物卫生纸2张、派对牌黑色直板手机1部、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明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扣押的毒品海洛因2.2克、甲基苯丙胺5.5克、金黄色海洛因包装锡纸1张、正反面有黑色字体海洛因包装纸2张、毒品甲基苯丙胺塑料包装纸3张、红色毒品包装物烟壳1个、白色毒品包装物卫生纸2张、派对牌黑色直板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寸待铝审判员 杨再艳审判员 李雪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