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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贾某某销售假药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丰镇市,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系集宁区乐康平价大药房经营者。因本案于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文华,内蒙古博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诉公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贾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药交会上认识河南人韩某(另案处理)后,通过电话联系,与韩某订购蝮蛇佛手胶囊200盒,佛手筋骨康200盒,进货价格共计人民币3840元。2013年5月7日,韩某通过河南鸿泰物流将药寄到集宁三鑫物流并随货赠送30盒藏王风湿骨痛宁。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贾某某将以上药品提走并支付了货款。被告人贾某某将以上药品提回后,明知药品缺少正规药品的相关手续,对方也未提供正规发票,仍在其开设的集宁区乐康平价大药房予以销售,售出4盒佛手筋骨康,每盒售价人民币28元。案发后,经侦查机关核实,被告人贾某某购进的蝮蛇佛手胶囊、佛手筋骨康以及赠送的藏王风湿骨痛宁,均为冒用公司名称、无正规药品生产手续和批准文号的假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过程未提出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并能主动将药品送到公安机关,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初,被告人贾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从河南一韩姓女子处,以3840元价格订购郑州春都药业公司生产的蝮蛇佛手胶囊、佛手筋骨康各200盒。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贾某某收到以上药品及随货赠送的西藏拉萨市贡嘎藏王生物有限公司生产的藏王风湿骨痛宁30盒后,明知以上药品缺少正规药品的相关手续及正规发票,在其开设的集宁区乐康平价大药房,以每盒人民币28元的价格销售。案发后,从被告人贾某某妻子赵志芳处扣押蝮蛇佛手胶囊200盒、佛手筋骨康195盒、藏王风湿骨痛宁29盒,均为冒用公司名称无正规药品生产手续和批准文号的假药。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1、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出具的受理案件刑事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发现被告人贾某某涉嫌销售假药并立案侦查的事实。2、提货单、及银行账户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贾某某收货及支付货款情况的事实。3、拉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藏王风湿骨痛宁的复函,证明拉萨市内注册的保健食品企业名单中无西藏拉萨市贡嘎藏王生物有限公司的事实。4、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佛手筋骨康、蝮蛇佛手胶囊的复函,证明郑州春都药业公司未生产过以上药品的事实。5、郑州春都药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未生产过佛手筋骨康、蝮蛇佛手胶囊等药品的事实。6、乌兰察布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的药品无法索取到国家药品检验标准的事实。7、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贾某某妻子赵志芳处扣押的佛手筋骨康195盒、蝮蛇佛手胶囊200盒、藏王风湿骨痛宁29盒的事实。8、被告人贾某某开设药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贾某某销售药品的资质情况的事实。9、证人赵某某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贾某某从河南韩猛处购进佛手筋骨康等药品后,发现该药品无资质及相关必要手续,仍予以销售的事实。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贾某某身份基本情况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贾某某对上述证据证明内容未提出意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被告人贾某某销售假药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明知道订购的药品是假药而予以销售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成志审 判 员  唐 亮人民陪审员  郭明元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