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孟丽平与安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1986号原告孟丽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安翔。被告安春霞,农民。原告孟丽平与被告安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学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丽平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年息5分,一月一结算。可是被告未按约定结算利息。该借款现已一年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孟丽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年息5分。被告安春霞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有具体借款时间、数额,有被告的签名,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安春霞向原告孟丽平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孟利平现金壹万元整(10000),落款:三霞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安春霞与三霞的系同一人;孟丽平与孟利平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为年息5分,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00元,因书面借据没有利息约定,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丽平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孟丽平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安春霞承担50元;原告孟丽平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学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靳和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