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家阁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固定职业。2013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广力,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一路高杜建材城宏泰小区西侧,将被害人胡某价值1308元的奥斯电动车一辆盗走。2、2014年11月15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一路河畔小区南排中单元一储藏室前,将被害人姜某停放在储藏室前价值1080元的千骏电动车一辆盗走。3、2014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滨城区黄河一路高杜建材城宏泰小区东侧,将被害人王某价值1080元的千骏电动车一辆盗走。4、2014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滨城区黄河一路六街蔬菜市场,将被害人郭某价值950元的奥斯电动车一辆盗走。5、2014年11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滨城区路六街蔬菜市场,将被害人刘某乙凤头电动车上的蓄电池盗走。6、2014年11月某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一汽大众宝捷4S店停车处,将被害人朱某电动车上价值342元的电瓶盗走。7、2014年11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张某在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八路南首望湖小区,将被害人李某价值288元的水泵盗走。8、2014年12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在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七路滨城区区政府宿舍22号楼一单元门口,将被害人马某价值950元的邦德电动车一辆盗走。9、2014年12月某日,被告人张某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渤海五路倚天网吧,将被害人张某价值1470元的奥斯电动车一辆盗走。综上,被告人张某实施盗窃9次,价值74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姜某、王某、郭某、刘某乙、朱某、李某、马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多次盗窃,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请求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7468元(其中退赔胡某1308元、姜某1080元、王某1080元、郭某950元、朱某342元、李某288元、马某950元、张某1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李艳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利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