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xx与张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张甲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366号原告张xx,女,193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xx,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甲,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xx与被告张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维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xx及被告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是母子关系。在喀喇沁旗xxxx共同分有口粮田17.59亩,2010年原告丈夫去世后,所有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但至今未给过原告粮食或钱,原告已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粮田5亩,其中有六十亩地上、xx地上、xxx沟门地上、电厂附近地上(台子地)、xx地上、xx地上、xx小树园。土地返还后由原告女儿张xx耕种,用于原告的生活所用。被告张甲辩称,原告的所述的承包地总亩数不符合实际,当时是按产量分的地,有的地是和别人换的,有部分地还征用了,没有那么多承包地。原告诉称的六十亩地上、xx地上、xxxx地上、电厂附近地上(台子地)、xx地上这五块承包地是分家时分给我爸种的,其中六十亩地上现在由原告大女儿张xx耕种,其余由李xx无偿耕种,这些地原告应向张xx和李xx主张返还。而大园子地上、xx小树园分家时已经分给我耕种,并且我栽树都十多年了,我不同意返还。被告张xx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xxxxx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分有口粮田,其中六十亩地上0.9亩、xx地上1·2亩、xxxx地上0·9亩、电厂附近地上(台子地)0·5亩、xx地上1·3亩、大园子地上0.2亩。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村委会证明不了原告分家时分得上述承包地,应予纠正,证明内容不予认可。2、证人张乙、张丙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与被告分家时已将六十亩地上、xx地、xxx地上、电厂附近地上(台子地)、xx地上、大园子地上、xx小树园分给了原告耕种。原告的意见为属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属实,分家时没有将大园子地上、xx小树园分给原告。3、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土地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的承包地分给了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分家时没有将大园子地上、xx小树园分给原告。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李xx进行了调查询问,李xx陈述,经张甲成同意,现无偿耕种山尖地上、xxx沟门、xx地上、电厂附近(台子地)、六十亩地等地块,2015年原告的女儿张丁将六十亩地要回,其他地张丁称其种不过来,暂时不要回,继续由李xx耕种。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诉讼中,喀喇沁旗xxxx村民委员会向本院递交了补充说明一份,内容为村委会于2015年4月15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所述的土地是张x名下口粮田的一部分,实际是四口人的,其中包括张x、张甲、张xx、张f,分家时由谁耕种具体不明。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补充说明无效,2015年4月15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效,争议土地分给了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效力。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提交1号证据及喀喇沁旗xxxx村委会提交的补充说明均系喀喇沁旗xxxx委员会所出具,证实了张x与喀喇沁旗xxx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本案争议的承包地在土地承包合同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系证人证言,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结合本案实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3号证据为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台账,反映了发包方喀喇沁旗xxxx村民委员会与张x土地承包的情况,真实有效,本院确认其效力。李xx的陈述,原、被告均予认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农户张x与喀喇沁旗xxx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共分得了四口人承包地,除自己外,还有妻子张xx,儿子张甲,女儿张f,现女儿已出嫁,也没有实际耕种承包地,后张甲与张x分家,口头约定了承包地分开耕种,再后张x去世,所有承包地继续由张甲,张xx耕种。2014年经张甲同意,本村李xx无偿耕种了位于xxx村五组的xx地上、xxx沟门、xx地上、电厂附近(台子地)、六十亩地等地块,2015年春原告的女儿张丙从李xx处要回了六十亩地并进行了耕种。现今原告张文xx与被告张甲就各自具体耕种哪块承包地发生纠纷,诉讼中被告张甲承认分家时,已将xx地上1.2亩、xxx地上1亩、电厂附近地上(台子地)1.05亩、xx地上0.5亩、六十亩0.9亩这几块承包地分给原告张xx耕种。原告提到的大园子地上0·2亩和xx树园子0·1亩承包地由被告张甲实际耕种。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方式,家庭成员去世后由其他成员继续承包。本案张x去世后,其承包合同内登记的承包地,由原告张xx和被告张甲共同耕种。原告与被告分家时将承包地如何耕种作了口头约定,对约定双方应共同遵守,现被告将属于原告耕种的部分承包地让其李庆林耕种,其行为构成了侵权,侵害了原告的用益物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山尖地上、xxxx、xx地上、电厂附近(台子地)这几块承包地,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六十亩地由原告女儿张丙实际耕种,原告应向其女儿行使返还权。至于原告称其分家时大园子地上0·2亩和xx树园子0·1亩承包地也分给了原告耕种,被告予以否认,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将位于喀喇沁旗xxxx村五组的xx地上1.2亩、xxxx地上1亩、电厂附近地上(台子地)1.05亩、xx地上0.5亩的承包地返还于原告耕种;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孔维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宝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