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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盛世录与蔡永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初字第33号原告盛世录。委托代理人包维宁,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永成。委托代理人李俊,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花。委托代理人蔡永成。原告盛世录因与被告蔡永成、张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录及委托代理人包维宁,被告蔡永成及委托代理人李俊,张秀花委托代理人蔡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世录诉称,被告蔡永成经营石油工程车,2014年10月13日,蔡永成以购买工程车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40万元整,后经多次索要未还,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40万元整并承担从2014年10月13日至还款之日至的利息。被告蔡永成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0月13日无借贷事实发生,原告所持有的条据是双方之间赌债分配产生,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秀花答辩称:本案所涉债务是蔡永成个人债务,张秀花没见过盛世录,借款与张秀花本人没有关系。原告盛世录为支持其起诉及理由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10月13日蔡永成向其出具借据的事实;2、2014年3月14日甘肃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金额为100万元,汇款经手人为班娅萍,证明其通过公司会计汇给蔡永成100万元的事实;3、2014年2月24日甘肃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一份,金额为85万元,存入户名蔡永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蔡永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据所记载的借款并没有发生,对证据2认为是借班娅萍的债务,证据3并非盛世录所汇款项。张秀花称其与借款无关,对上述证据不知情。综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因双方之间属于大额借贷,应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该借条不单独作为认定双方借款数额的依据。对证据2,经本院与班娅萍核实,其汇入的资金系盛世录出借给蔡永成,故对该笔借款数额予以认定。对证据3,经本院依法调取该笔汇款业务的资料,系盛世录汇入蔡永成账户,故对该笔汇款数额予以认定。被告蔡永成庭审中提交:1、2014年9月26日通过中国银行网汇原告之子盛宝刚账户20万元的网银记录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归还原告20万元的事实;2、2014年3月25日通过中国银行网汇原告盛世录账户80万元的网银记录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归还原告80万元的事实。对被告蔡永成提交的证据,原告盛世录对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其本人未收到该笔转账。但经本院调取盛世录庆城县信用联社账户,显示该笔款项存入其账户,故对蔡永成清偿该8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盛世录与被告蔡永成之间曾发生多笔借贷。2014年2月24日盛世录通过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社寨子营业厅向蔡永成汇入85万元,2014年3月14日通过班娅萍账户在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社营业部向蔡永成汇款100万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蔡永成通过中国银行网归还原告盛世录账户80万元,2014年9月26日通过中国银行网汇原告之子盛宝刚账户20万元。2014年10月13日蔡永成向盛世录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盛世录现金大写叁佰肆拾万元整,小写3400000元”。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张秀花名下的庆阳市西峰区北北城广场附近私有房产(房产证号:20160**)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一年。查封后,案外人袁婷以其已购买该房产为由提出保全异议,经本院讨论决定,驳回袁婷的异议。另查明:被告蔡永成与张秀花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应当首先审查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合法性。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本案原告盛世录向被告蔡永成借款,应当以其实际向被告汇入的款项数额确定本金。盛世录虽提交340万元借条一份,但蔡永成认为该借条系双方因赌博产生的债权,其并没有收到该数额的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盛世录负有证明其已按借条约定实际向蔡永成支付340万元借款举证责任,鉴予本案所涉借款为大额借贷,盛世录应当提交其相关银行转账凭证或者资金来源凭证用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对盛世录提交的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14两笔共汇入借款185万元,原告蔡永成虽予以否认,但依据本院调取的信用联社转账资料以及与汇款人班娅萍核实,可以认定185万元系盛世录向蔡永成出具的借款,对此数额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155万元,因仅有借条而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待有证据时另行主张。关于蔡永成已归还的数额,现依据银行流水单,可以认定2014年3月25日被告蔡永成通过中国银行网归还原告盛世录账户80万元,2014年9月26日通过中国银行网汇原告之子盛宝刚账户20万元,因双方对借款未约定有利息,故在本金数额中应减去已归还的100万元,剩余部分蔡永成应当承担清偿义务。关于张秀花是否应承担债务清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蔡永成作为自然人向他人借款用于商业经营,所得收益无证据证明未用于家庭所需,作为夫妻一方的张秀花对蔡永成所借款项负有共同清偿义务。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永成、张秀花共同归还原告盛世录借款本金850000元;二、驳回原告盛世录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000元,由原告盛世录负担29250元,被告蔡永成负担9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国审 判 员  郭闯君代理审判员  郭振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