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4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郑淑香与欧二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淑香,欧二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420-1号申请执行人郑淑香,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陈本鹤,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锦鹏,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欧二黁,男,194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现住址不详。申请执行人郑淑香与被执行人欧二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3)长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欧二黁应向申请执行人郑淑香偿还借款80000元。因被执行人欧二黁未及时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郑淑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执行,决定由执行员陈小琳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于2015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现查明如下事实:被执行人欧二黁长期外出,未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去向不明。经向中国工商银行长乐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长乐支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长乐市公安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持有普通护照(及往来港澳通行证,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向长乐市公安局提请宣布被执行人欧二黁持有的上述二证照作废,同时提请长乐市公安局停止办理被执行人欧二黁的出境办证手续;经向长乐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经向长乐市国土资源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欧二黁有位于长乐市某村的房屋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本院于2015年7月6日裁定查封该房屋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无需处置该房屋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2015年7月1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欧二黁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以上事实,有长乐市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表、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长乐市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长乐市国土资源局地籍调查表及土地登记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欧二黁去向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肖丽魁执行员 王 捷执行员 陈小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英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