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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刑执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沈海源贪污罪,沈海源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沈海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执字第755号罪犯沈海源,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诏安县,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诏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海源犯贪污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55275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漳刑终字第19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9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于2015年6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厦门监狱指派干警余华明出庭支持减刑建议,厦门市人民检察院驻厦门监狱检察室指派检察人员孙天赞、林晓葳到庭履行职责,罪犯沈海源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提出,该犯在近期确有悔罪表现: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端正改造态度,深挖犯罪根源,除了熟记《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外,还能以该规范来约束自己的言行,自觉学习法律知识,能参加生产劳动,能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的学习,考核成绩均良好以上。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3月共计30个月考核期间共获嘉奖22.4个。其中一级达标7个、二级达标13个、三级达标6个、四级达标3个、五级达标1个。2013年、2014年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交厦门监狱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月考核表、罪犯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三课”考试试卷及成绩报告单等为证。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出具的证据真实有效,罪犯沈海源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个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的奖励,符合减刑的条件,该减刑幅度已体现了对“三类”罪犯减刑从严掌握的精神,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沈海源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3月共计30个月考核期间共获嘉奖22.4个。2013年、2014年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缴清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案发后该犯已退清全部赃款。本案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厦门监狱提供的证据、没收财产缴纳收据、原审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检察机关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沈海源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沈海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黄翠青代理审判员  郑阿寒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雅萍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