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3月31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广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从靖宇返回朝阳镇的高速公路途中,在其所有的吉EJ37**号哈弗越野车内提供毒品给王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吸食,后行至朝阳镇收费站时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辉南分局民警查获,经检测四人血液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认罪,无辩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照片、抓捕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前科劣迹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文戈审 判 员 井丽纯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鸿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