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解冬清与邵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冬清,邵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292号原告:解冬清,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被告:邵志强,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原告解冬清诉被告邵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冬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冬清诉称:原、被告原系战友关系,均于2012年12月1日退出现役。2013年3月至4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计44000元,并承诺一年内归还。一年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总是拖延不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4000元及利息3200元。原告解冬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元的事实。被告邵志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战友关系,现均退出现役。2013年3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20000元,月息2分等内容。2014年4月10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24000元等内容。因被告未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计44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两份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4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中2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2%,该利率标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期限应自2014年3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另外一笔24000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解冬清借款本金44000元并向原告解冬清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10日起算,另2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5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公告费56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162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山成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