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候某某诉杨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某,杨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672号原告候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某某诉称:为被告运输沙土,拖欠原告运费364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拒付,现诉请其给付并承担欠款利息。被告杨某某未出庭也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运费票据及燃油票据,证明运沙土车数及燃油状况。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因修河堤与原告达成口头运输沙土协议,约定每车70元,燃油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即用自己的陕D795**为被告运输沙土。2012年8月底结束后,扣除燃油费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49900元。被告已经支付13500元,下余3640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避而拒付,无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运输沙土,有其出具的票据可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因延迟支付原告请求承担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候某某运费3640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10元,由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瑞生代理审判员 安 洁人民陪审员 汪兴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