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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左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介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男,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杨鸿明,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建新,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俊、陈金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曹某某,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鸿明、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事发当日,被害人曹某某曾被一名陌生男子用铁管殴打,其轻伤有可能是该名男子所造成的。本案中,只有被告人左某某有罪供述,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害人曹某某的伤是被告人左某某造成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2、案发时,被告人左某某是为了拉架,却被被害人曹某某殴打,处于自卫才与被害人发生打斗,被告人左某某没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3、被告人左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在侦查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4、被告人左某某一再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悔罪和弥补被害人损失的意愿。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左某某从轻或者免除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害人曹某某在介休市义安镇北辛武村丁字路口被一名陌生男子用铁棍殴打,致使其胳膊受伤。当晚8时许,被害人曹某某准备到村口小卖部看监控,当其走到北辛武村旧乡政府大院时,遇到北辛武村村长和某某、北辛武整骨医院院长冀某某等人,被害人曹某某因上午被人无故殴打一事,与冀某某发生口角,冀某某用脚朝被害人曹某某肚子上踢了两脚,被害人曹某某就拿起随身携带的健身球要砸冀某某,这时被告人左某某过来用手挡了一下,被害人曹某某手中的健身球飞出去,未捣住冀某某,冀某某被李某某拉走。后被告人左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厮打起来,被告人左某某用拳头朝被害人曹某某身上乱打,被害人曹某某用手拽住被告人的生殖器,被告人左某某让被害人曹某某放手,被害人曹某某不放手,被告人左某某便将被害人曹某某按倒在地,用两个膝盖顶住被害人曹某某的胸部,并用拳头朝被害人曹某某胸部打了几拳。之后,双方被人拉开,离开了现场。2014年11月4日,经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曹某某胸部左侧7、8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曹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0月12日晚上7时许,曹某某与冀某某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左某某与冀某某将被害人曹某某殴打致伤,被害人曹某某因此报案。2、介休市康和整骨专科医院出具的诊断建议书、汾矿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出具的诊断治疗建议书、山西三佳煤化有限公司职医院出具的CT报告单、处方单据及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曹某某的左侧第7、8肋骨骨折的伤情。3、左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左某某的身份情况。4、介休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二份,证实:被害人曹某某分别于2014年10月12日11时13分、23时30分拨打110报警。第一次报警,被害人曹某某称一陌生男子用铁棍将其胳膊打伤。第二次报警,被害人曹某某称其在北辛武村旧乡政府附近被人打伤。三、证人证言1、冀某某的证言,该述称:2014年10月12日晚上8点半左右,我开车路过北辛武村丁字路时,看见和某某、冀A在旧乡政府大院门口站着,我就过去和他们聊天。这时,曹某某过来,对和某某说上午有黑社会的人打他来,并指着我让过去。我就过去在曹某某小肚子上踢了一脚。曹某某要踢我,没踢住,便掏出两个铁蛋要砸我,我躲了一下,没砸住,李某某就把我拽走了,之后我就开车走了。2、冀A的证言,该述称:2014年10月12日晚上8点左右,我在北辛武村丁字路听见冀某某和曹某某争吵,吵了几句,不吵了,我就没过去。后来,又听见曹某某叫了一声,我过去后看见有个戴眼镜的人(被告人左某某)和曹某某在地上厮打,左某某在地上跪着,曹某某在地上坐着。我过去把左某某拽到一边,准备过去看曹某某,见曹某某自己站了起来,之后他们就都走了。3、李某某的证言,该述称:2014年10月12日晚上8点左右,我在北辛武村旧乡政府门口碰到和某某、冀某某、冀A,这时曹某某过来与和某某、冀某某说事,一会儿曹某某和冀某某发生争执,冀某某用脚踢曹某某,我就把冀某某拽到了4、5米远的地方。我在过来的时候,看见冀A拽着一个戴眼镜的人(被告人左某某),曹某某从地上爬着准备站起来。我见他们被人拉开了,就会村委了。4、和某某的证言,该述称:2014年10月12日晚上8点左右,我和冀某某、冀A等人在北辛武村的丁字路口聊天时,曹某某过来和我说土地的问题,之后又与冀某某发生争吵,二人准备厮打,我拽了一下曹某某,告诉他不要闹了,曹某某让我走开,我怕麻烦便躲开了。没看见戴眼镜的人(被告人左某某)与曹某某打架的情况。5、段某某的证言,该述称:2014年10月12日晚上,我没看见曹某某和人打架的情况,我到现场后,看见冀A拉着曹某某,就赶紧过去劝曹某某回家。6、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2日晚上8点左右,我在北辛武村旧乡政府大院房子里听见外面人说话,出来后,碰上曹某某,没看见曹某某和人打架。四、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该述称:2014年10月12日上午11点10分左右,我在北辛武村被陌生人用铁棍打了,晚上7点半左右,我准备去村口的小卖部看监控,当走到旧乡政府大院时,看见和某某、冀某某等人在大院看工程。我过去对和某某与冀某某说旧乡政府是国有资产,你们凭什么霸占。冀某某就过来打我,我也还手打他,我准备用健身球砸冀某某,这时,过来一个戴眼镜的小伙子(被告人左某某)过来抱住我,健身球掉在了地上,我跌倒了,左某某也就趴在我身上。这时,冀某某过来又踢了我一脚。后来我要起,左某某也起,我拽住左某某的生殖器,让他放开我,他放开我后,我就放了手,我们就不打了。五、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该供述称:2014年10月12日晚上大约8点左右,我听见北辛武村旧乡政府门口有人争吵,过去后看见有个老汉(曹某某)右手拿着一个铁蛋准备捣冀某某,我就用左手挡了一下曹某某的右手,铁蛋就飞了出去。曹某某朝我面部打了一拳,把我的眼镜打掉在地上,我蹲下捡眼镜的时候,曹某某一脚把我踢倒在地上。我起来就开始打曹某某,用拳头在曹某某胸部打了几拳,他也打我,我们厮打在一起。曹某某用手拽住我的生殖器不放,我就把他按倒在地上,两个膝盖顶着曹某某的胸部。之后,有人把我们拉开,我就开车走了。六、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曹某某不能辨认出被告人左某某。七、鉴定意见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介)公(法)鉴(伤)字(2014)1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害人曹某某胸部左侧7、8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左某某赔偿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7万元,且已经履行,被害人曹某某对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左某某提交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曹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曹某某肋骨骨折的伤情有可能是案发当日上午被陌生男子造成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曹某某在案发当日上午,被一名陌生男子用铁管殴打致使其胳膊受伤,并非胸部受伤,故对被告人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该左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左某某并非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该左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该左系自卫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左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曹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曹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左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建辉审 判 员  赵克功人民陪审员  李向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裴志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