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民终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文祥与林方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文祥,林方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文祥,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方蓉,女,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孝芳,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孝彬,女,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连峰,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文祥因与被上诉人林方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5)攀西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6时50分许,郭文祥驾驶云MQZ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4袋红苕,搭乘林方蓉,从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同德镇驶往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动力站方向,行至西区动力站三战转盘路段时,该车侧翻,造成乘车人林方蓉受伤。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西区交警队)在接到报警后到现场进行处理。同日18时15分,林方蓉到四川省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医院)急诊治疗,急诊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郭文祥支付二医院林方蓉的急诊医疗费1470.29元。之后,林方蓉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额部头皮血肿、左眼眉弓皮肤裂伤、额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同日21时58分,郭文祥预付了林方蓉在二医院的医疗费900元。2014年11月25日林方蓉、郭文祥向西区交警队递交撤案申请。在林方蓉住院的前6日,郭文祥安排人员进行护理,并安排其伙食。2014年12月4日二医院向林方蓉发出催款单。2014年12月7日,郭文祥向二医院预付了林方蓉的医疗费3500元。2014年12月24日西区交警队作出第5104034201401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文祥负全部责任,林方蓉无责任。林方蓉在该认定书的当事人栏签名,郭文祥未签名。2015年1月9日二医院向林方蓉发出催款单。2015年1月29日林方蓉从二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额部头皮血肿、左眼眉弓皮肤裂伤、额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实际住院66日,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一月,继续服药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林方蓉出院时产生住院医疗费9418.99元,扣除已预付的4400元,林方蓉补交医疗费5018.99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郭文祥是云MQZ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该机动车行驶证记载:“使用性质:非营运,发动机号码:13A813204,核定载人数栏:未显示,总质量:748千克,整备质量:398千克,核定载质量:350千克”。2014年1月19日郭文祥为该车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9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林方蓉提供的撤案申请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结合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郭文祥在驾驶云MQZ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过程中,因该车侧翻造成乘车人林方蓉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安全驾驶,保护包括乘车人在内的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是驾驶人应尽的法律义务,该义务不因乘车人是否支付乘车费用而有所区别。从该机动车行驶证的记载可知,该载货摩托车未核定载人,郭文祥仍让林方蓉坐在其车上,西区交警队对该事故也作出了责任认定,郭文祥的违法行为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郭文祥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郭文祥并未举证证明林方蓉有影响其安全驾驶的行为,林方蓉在该事故中无责任。郭文祥因自己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该事故,导致林方蓉受伤,其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赔偿林方蓉相应的损失。该交通事故发生后,郭文祥为治愈林方蓉所受的伤,支付了医疗费5870.29元,对此予以确认。林方蓉要求赔偿医疗费5018.99元,郭文祥对于林方蓉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提出部分费用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此,郭文祥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从急诊病历、住院病历的记载来看,林方蓉的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一致,并未记载治疗其他的病,故郭文祥辩解的过度治疗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郭文祥应当赔偿林方蓉补交的医疗费5018.99元。林方蓉要求赔偿药费3076元,其提供了攀枝花市西区华仁药房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发票,从这四份发票记载的时间看,该时间正处于其在二医院住院期间,但其并未提供二医院出具的需到该医院外购买相关药物的医嘱,其也未举证证明其与郭文祥已达成购买该药物的协议,故对于其该请求不予支持。林方蓉要求赔偿护理费7081.72元,依据出院证明书的记载,林方蓉住院66日需陪护一人,除郭文祥安排人员护理6日以外,其余时间由林方蓉安排人员护理,但林方蓉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2013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8005元,按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原审法院认可其护理费为6438元。林方蓉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280元,因其实际住院66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双方共同认可郭文祥安排伙食有6日,该部分应予扣除,故原审法院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元。郭文祥辩称其安排了林方蓉13日的伙食,林方蓉只认可6日,对于其余的不予认可。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由郭文祥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林方蓉要求赔偿营养费198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二医院并未出具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林方蓉要求按2013年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4976元赔偿误工费12864.73元,其提供的动力站综合集贸市场摊位(商屋)租赁合同以及发票,只能证明其与攀枝花市金沙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10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其支付了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的租金,但并不能证明其在这之前长期、稳定地从事蔬菜的批发或者零售,其也未提供长期从事蔬菜经营中所交纳的相关税费的票据,故其要求按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结合双方的陈述,宜参照2013年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9416元,按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即每日112.7元,林方蓉实际住院66日,出院医嘱休息一月,误工共计96日,故原审法院认可其误工费为10891.2元。林方蓉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其伤情、其住所与二医院之间的距离等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100元。林方蓉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4000元,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故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林方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其未构成伤残等级,在其受伤后郭文祥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并安排人员护理了一段时间,故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扣除郭文祥已支付的费用,郭文祥还应当赔偿林方蓉医疗费5018.99元、护理费6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误工费10891.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7248.19元。郭文祥为云MQZ5**号摩托车仅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林方蓉受伤时属于该摩托车的搭乘人员,不属于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故林方蓉要求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郭文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方蓉赔偿款27248.19元;二、驳回林方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郭文祥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郭文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林方蓉住院66天,出院后需休息1月,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为根据其实际病情,仅需住院治疗一周的时间。郭文祥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方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方蓉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伤。其受伤后,被送到了二医院急诊治疗。之后,林方蓉在二医院住院治疗。本案中,林方蓉提交的二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等证据,能够证实其住院66天,出院后需休息1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的事实。郭文祥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郭文祥的上诉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1元,由上诉人郭文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芳审 判 员 衡 心代理审判员 王 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椿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