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一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软贵与刘小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初字第00042号原告陈软贵,男,汉族,53岁。被告刘小聪,男,汉族,28岁。陈软贵与刘小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软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软贵诉称,2014年3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承包的焦作市龙源湖国际广场五期63号楼干活,原告主要从事垒砌块的工作,2014年6月份工程结束,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量,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2935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实际是欠条,被告承诺秋收以后支付原告工资,被告至今都没有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29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小聪庭后到庭辩称,证明是被告出具的,当时是给张小忠(音)算过账了,但是他们做的墙体工程不合格,中建二局要求拆掉重新砌墙,结果他们全部走了没有拆墙重砌,被告又找人干了这部分活,原告的工程量不够罚款,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陈软贵为被告刘小聪承包的焦作市龙源湖国际广场五期63号楼干活,2014年5月原告干完活后,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上反映了原告提供劳务的具体楼号、楼层、劳务量(即立方米数)、劳务费单价、劳务费总价款,被告在证明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其中劳务费总价款为2293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该款,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小聪为原告陈软贵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及原告提供的劳务量和劳务费数额,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陈软贵要求被告刘小聪支付工资2293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做的墙体工程不合格、不同意支付劳务费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软贵工资22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被告刘小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审 判 员 梁小云人民陪审员 宋 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