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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广西百色右江农村合作银行与卢全福、罗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二初字第171号原告广西百色右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莲,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浩,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全福,因涉嫌刑事犯罪,现羁押在百色市第二看守所。被告罗婷(系被告卢全福的妻子)。被告黄正兴。委托代理人郭华,广西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庆基。被告六唐金梅(系被告卢庆基的妻子)。被告卢全明(系被告卢庆基的儿子)。原告广西百色右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卢全福、罗婷、黄正兴、卢全明、卢庆基、唐金梅(以下简称六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远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任荣、人民陪审员任荃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邹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莲、被告卢全福、卢庆基、唐金梅和被告黄正兴的委托代理人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婷、卢全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卢全福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承包公路工程,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执行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罗婷系卢全福妻子,自愿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承诺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同日,原告还与被告黄正兴、卢全明、卢庆基、唐金梅签订《保证担保合同》,黄正兴、卢全明、卢庆基、唐金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卢全福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卢全福、罗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5月12日累计欠息17362.62元);由被告卢全明、卢庆基、唐金梅、黄正兴在担保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卢全福发放贷款150000元;2、《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保证书》,证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卢全福签订150000元的借款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罗婷作为被告卢全福的妻子,自愿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连带偿还卢全福所借款项;3、《保证担保合同》,证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黄正兴、卢全明、卢庆基、唐金梅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卢全福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卢全福庭审中口头答辩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正兴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答辩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人有能力偿还,请求法院在执行的时候先执行借款人的财产再执行保证人的财产。被告卢庆基、唐金梅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去签名的时候,卢全福口头说贷款30000元,但是实际贷款是150000元,具体贷款多少钱银行也没有和我说。各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卢全福、黄正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卢庆基、唐金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虽然都得签字了,但是没有给其看是担保多少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婷、卢全明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示、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全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黄正兴、卢全明、卢庆基、唐金梅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罗婷签署的《共同还款保证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其权利义务。本案《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卢全福却没有依约归还贷款,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罗婷作为被告卢全福的妻子,承诺共同偿还贷款,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正兴、卢全明、卢庆基、唐金梅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卢庆基、唐金梅承认其在《保证担保合同》签字,但其不知道是担保多少钱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卢庆基、唐金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并签字时,不仅依法有责任、有义务核实其担保的数额,而且在担保合同中,担保的金额与担保人签字同在一张纸上,其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也有悖于常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全福、罗婷共同支付原告广西百色右江农村合作银行欠款本金150000元及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17362.62元,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二、被告黄正兴、卢全明、卢庆基、唐金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648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张远提审判员黄任荣人民陪审员任荃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邹懿附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