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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执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锋与巴马广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巴执字第92号申请执行人陈锋。被执行人巴马广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晖,董事长。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2013)巴民初字第2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锋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巴马广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及其利息46.1567万元。当日立案后,本院于同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6824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韦明承、潘礼、巴马广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陈锋、韦敏与被执行人巴马广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件过程中,作出(2014)巴法执字第35-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巴马广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马县支行的账号存款340.701030万元予以冻结,并依法扣划至巴马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本案申请执行人陈锋参与分配得款11.1308万元(包括退回预交案件受理费0.51万元),剩余执行标的35.0259万元。经本院执行“四查”核实,在执行(2014)巴法执字第35号潘礼申请执行巴马广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经查封了被执行人巴马广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巴马镇法福村的巴国土资国用(2013)第1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应的土地(面积为477342.10平方米)。由于该五件系列案的执行有待对查封的土地评估、拍卖后参与分配兑现,但依法进入土地评估、拍卖程序需要较长的时间才能完成,由于本案当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费,按实际履行标的已从被执行人银行账号冻结存款中优先扣交1175元。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巴法执字第92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庆党审 判 员  莫羡强代理审判员  黄锦官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覃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