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飞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红,丁某某,黄飞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红,女,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修水县路口乡黄桥村一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女,199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修水县路口乡黄桥村一组。诉讼代理人卢大云,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飞龙,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15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新满,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5)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飞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红、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红、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卢大云、被告人黄飞龙及其辩护人周新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14时38分,被告人黄飞龙驾驶赣GF36**红色轻型卸货车至路口乡仙桥路段,该车右侧挡板与丁某春驾驶的电动车左侧反光镜相撞,致丁某春驾车倒地受伤,被告人黄飞龙驾车逃离现场。1月13日,被害人丁某春经抢救无效死亡。修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飞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并宣读了证人丁某娟、樊某某、丁某雄、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鉴定,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归案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飞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黄飞龙安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202340元,家属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28000元,护理费270元,误工费360元,营养费90元,共计317851元。被告人黄飞龙辩称。其不知道车子撞到了丁某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飞龙无逃逸的故意,且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建议法庭量刑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中午,被告人黄飞龙驾驶赣GF36**红色轻型自卸货车载着丁某娟、樊某某从修水县古市镇沿省道304线往路口乡方向行驶,14时38分左右至路口乡仙桥村路段,该车右侧挡板与丁某春驾驶的电动车左侧反光镜相撞,致丁某春驾车倒地受伤,被告人黄飞龙随即驾车逃离现场。1月13日21时许,被害人丁某春因特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修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飞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黄飞龙被交警部门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害人丁某春在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27110.55元,被害人住院4天的护理费360元,安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202340元,家属因办理丧事所产生的其他费用3000元,共计人民币254601.55元。被告人黄飞龙家属已付3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丁某雄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0日14时38分左右,其驾驶一辆班车在路口乡仙桥村路段看到一辆红色的中型自卸货车在道路上向右侧一摆,立即往左侧一摆方向,然后直行,这时听到一声响声,其喊那个货车司机叫他不要跑,但车没有停直接往白岭方向跑了。事故现场看见一辆踏板摩托车倒在道路边,一个男人倒在道路护栏下。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0日下午14时38分左右,其驾驶赣A0V0**号小车至路口乡仙桥路段时,看到对向行驶的一辆货车突然向左打了一把方向,货车右后轮起了很多灰,货车加油门继续往路口方向行驶,然后看到货车后面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地上,一个人摔倒在道路外面,看到那辆货车加速跑,其打了110报警,其后面的一辆班车也停下来了,之后看见一辆白色小车掉头追那货车。3、证人丁某娟、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0日14时30分左右,她们坐黄飞龙的一辆红色货车到路口乡仙桥路段时,黄飞龙说他的车子后面好像绊倒一个人,黄飞龙将她们送到距丁某娟家二三百米的地方就驾车往古市方向行驶,后来她们到事故地去看,听人说一辆车将一个骑电动车的人绊倒了,那辆肇事车开走了。她们又骑车去古市看到黄飞龙,黄飞龙对她们说交通事故这件事不要和其他人说。4、被告人黄飞龙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0日14时38分,其驾驶赣GF36**号轻型自卸货车载着丁某娟、樊某某到路口乡仙桥路段时,看见前方有一男子骑着一辆二轮摩托车,其便超那男的摩托车,其在超车过程中发现对向来了一辆车,便向右回了把方向,其超过摩托车10多米远后,从反光镜中看见那摩托车在道路上滚,之后其和丁某娟、樊某某说那辆摩托车不知道是不是其的车子碰到的。后来其让丁某娟、樊某某不要告诉别人。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摩托车、赣GF36**号红色轻型自卸货车受损的情况。6、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性能检测意见书及九司鉴中心(2015)车鉴字第05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赣GF36**号轻型自卸货车和二轮助力摩托车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被鉴定车辆赣GF36**南骏牌货车车厢右侧与车架号为L2YTCJPB8DD001686的二轮助力车左侧反光镜支架在本次事故中有接触。7、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黄飞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春不负事故的责任。8、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丁某春系特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赣GF36**号小型汽车系轻型自卸货车,黄飞龙准驾车型是B2。10、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黄飞龙系传唤到案。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飞龙的年龄等身份情况。12、医疗费发票、户成员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抢救所花的医疗费用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飞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黄飞龙关于其不知道车子撞到了丁某春的辩解,经查,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黄飞龙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建议法庭量刑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亲属的大部分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且对黄飞龙的行为不予谅解,故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飞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黄飞龙赔偿误工费、交通费15000元,该费用已包含在安葬费中,只能适当赔偿。对于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飞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二、由被告人黄飞龙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丁某红赔偿因抢救被害人所花的医疗费27110.55元,护理费360元,安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202340元,及办理丧事所产生的其他费用3000元,共计人民币254601.55元。已付35000元,尚差219601.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艳菊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人民陪审员 卢作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