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4年11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平潭县,住所地平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5年7月1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若兰,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持有小型汽车驾驶证。2015年5月28日凌晨2时50分,王某某饮酒后驾驶闽A95B**号小型越野客车回家,当行驶至平潭县岚城乡土地后彩门西侧的陈某某家前巷道由东向西倒车时,碰撞到陈某某车库卷帘门,造成卷帘门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的血样中乙醇(俗称酒精)含量为191.13mg/100ml血,已达醉酒标准。经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某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相应罚金。提请依法审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陈某甲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5)醇检字第904号司法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详细查询结果,行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卫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俊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