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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民一终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唐世奎与马志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志安,唐世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安,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世奎,男。委托代理人:张乃明,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志安因与被上诉人唐世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唐世奎与马志安系同村村民。2014年4月5日下午,马志安在硬化村南的东西土路时,将混凝土拥到十字路口唐世奎栽在路边的一颗树附近;唐世奎嫌混凝土离树太近,用铁锨将堆放的混凝土从树旁向路面铲。马志安看见后不让唐世奎铲混凝土,唐世奎不听,马志安就上去争夺唐世奎的铁锨,在争夺铁锨时唐世奎摔倒,后被人拉开。唐世奎伤后,于2014年4月5日17时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3日到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唐世奎的伤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唐世奎的伤经莒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法医鉴定,2014年4月17日出具莒县公安局莒公(法)鉴(伤)字[2014]25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唐世奎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唐世奎支出鉴定费400元。该纠纷经公安机关协调未果,唐世奎于2015年2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马志安赔偿医疗费3603.26元、护理费4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400元(5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复印病历费2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医院住院病例、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一份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唐世奎与马志安因硬化路面时堆放的混凝土离树太近发生矛盾,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诚实信用、和睦相处的原则,妥善处理纠纷。马志安在硬化路面时将混凝土倒在路边,双方发生口角后又争夺铁锨,在争夺过程中唐世奎摔倒,马志安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唐世奎与马志安争夺过程中,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唐世奎的各项经济损失由马志安承担60%为宜,其余经济损失由唐世奎自行承担;唐世奎主张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马志安提出异议,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依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唐世奎的交通费根据案件情况酌定为100元。唐世奎要求营养费400元,病历明确写明普通饮食,根据案件情况和医疗机构意见,原审法院对马志安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唐世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标准20元计算。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马志安赔偿唐世奎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773.00元{[医疗费3603.2元+护理费338.48元(42.31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00元+复印病历费20元]×6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唐世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唐世奎负担20元,马志安负担30元。上诉人马志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身体的接触,在发生争执时,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争夺铁锨,上诉人只是摁住了铁锨头。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争夺铁锨过程中被上诉人摔倒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唐世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身体接触,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争夺铁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双方当事人及现场目击证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的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夺铁锨过程中被上诉人摔倒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因此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未能采取冷静的态度处理双方纠纷,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酌定适当减轻上诉人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志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琳代理审判员 李 云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小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