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艾如江与周宗良、泸州市竣源运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如江,周宗良,泸州市竣源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63号原告艾如江,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泸州市江阳区家源碎石厂业主,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雷拥军,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霞,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宗良,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驾驶员,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泸州市竣源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法定代表人罗良,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龙云,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泸州市竣源运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泸县。原告艾如江诉被告周宗良、泸州市竣源运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红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如江的委托代理人雷拥军、曹霞,被告周宗良、泸州市竣源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如江诉称,原告系泸州市江阳区家源碎石厂的业主,2013年3月19日,被告周宗良驾驶挂靠在被告泸州市竣源运业有限公司的川E362**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鹅卵石侧翻在原告位于江阳区黄舣镇碎石厂生产作业区,导致作业区料斗、操作室、下料槽等设备严重损坏,事发后,原告报警后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黄舣派出所接警后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并作了记录,原告为了尽快恢复生产,对损坏的设备进行了抢修,用去抢修费用96115元,由于被告拒绝承担该费用,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宗良、泸州市竣源运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费961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宗良、泸州市竣源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设备损失为96115元无依据,二被告不认可;二被告认为本次事故应属道路交通事故,通过相关部门对原告损失的评估,原告此次事故应获得的赔偿为15300余元,为此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艾如江系泸州市江阳区家源碎石厂的业主,2013年3月19日,被告周宗良驾驶挂靠在被告泸州市竣源运业有限公司运营的川E362**号北奔牌ND3251B38J重型自卸货车装载鹅卵石,在泸州市江阳区家源碎石厂倒车时发生侧翻事故,该侧翻事故将泸州市江阳区家源碎石厂的生产作业区的料斗、操作室、下料槽等设备严重损坏。事发后原告随即报警,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公安分局黄舣派出所接警后对现场进行了查勘登记。事后原告为了尽快恢复生产,自行垫资对损坏的设备进行了抢修,此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费为96115元,由于二被告不认可该维修费用,双方发生纠纷。由于川E362**号车以泸州市竣源运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该公司为核算损失金额,遂委托泸县价格认定局对侧翻事故造成的第三者遭受的财物损失进行价格鉴定,2013年4月3日泸县价格认定局以泸县价车鉴(2013)35号《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第三者损失为15300元。由于原告对此鉴定结论不认可,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艾如江申请对受损财物损失进行评估,经原、被告共同选定评估机构为四川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2015年6月12日四川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以川天平评报字(2015)0159号评估报告结论为:泸州市江阳区家源碎石厂受损设备等损失价值为19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2、事故现场照片25张、泸县价格认定局2013年4月3日的《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明细、川E362**号汽车交通事故三者物损价格鉴定明细表;3、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公安分局黄舣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2014年10月22日接警证明一份;4、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车辆安全责任书(复印件);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6、四川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川天平评报字(2015)0159号评估报告书、评估费为3000元的发票一张等证据予以佐证,本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周宗良驾驶川E362**号车因倒车卸货时观察不足,临危处置方法不当,发生车辆侧翻,造成第三者货物受损即原告所有的泸州市江阳区家源碎石厂的生产作业区内的设备等受损的事故,由于川E362**号车挂靠在被告泸州市竣源运业有限公司运营,该车所有的经营活动均以泸州市竣源运业有限公司名义进行,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周宗良、泸州市竣源运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金额过高,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设备损失费为9611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宗良、泸州市竣源运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艾如江因川E362**号车发生侧翻事故造成的泸州市江阳区家源碎石厂内设备受损的损失费194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22400元。二、驳回原告艾如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105元由被告周宗良、泸州市竣源运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红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赖宏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