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上官迎光与被告杨黎、张金红、孔德超、张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迎光,杨黎,张金红,孔德超,张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上官迎光,男,1976年11月10日生,汉族。被告杨黎,男,1978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告张金红,女,1978年9月27日生,汉族。被告孔德超,男,1980年2月13日生,汉族。被告张桢,男,1983年11月23日生,汉族。原告上官迎光与被告杨黎、张金红、孔德超、张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迎光、被告杨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红、孔德超、张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杨黎、张金红急需用钱做生意,经人介绍,原告借给杨黎、张金红170000元,并约定有利息,又有孔德超、张桢做担保人,借款虽然未到期,但是借款人私自改变借款用途,说是购房,实际把钱用于放贷,而且利息约定是半年付一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息。由于借款人违约,原告屡次讨要未果,要求提前解除还款期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被告杨黎口头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偿还,但是暂时没有钱,可以分期分批偿还。被告张金红、孔德超、张桢未提交答辩意见。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2日,被告杨黎、张金红向原告上官迎光借款17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每半年付一次,借款期限五年。由被告孔德超、张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本息付清止。后被告杨黎按照约定付清了2014年4月12日之前的利息,之后不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黎、张金红向原告上官迎光借款170000元,由被告孔德超、张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有被告杨黎、张金红书写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孔德超、张桢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为据,依法应予认定。《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杨黎、张金红虽然在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没有到期,但在给付部分利息后,其余利息不按约定支付,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上官迎光要求被告杨黎、张金红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孔德超、张桢作为担保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金红、孔德超、张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黎、张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官迎光借款本金17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孔德超、张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杨黎、张金红负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克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兼书记员 赵二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