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扬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周凌峰、无锡佳泓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周凌峰,无锡佳泓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商初字第73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红星路205-4号。负责人吴劲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昊、孙俊翼,均系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凌峰,被告无锡佳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汉江北路187号101室。法定代表人冯抱宇。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无锡分行)与被告周凌峰、无锡佳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俊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凌峰、佳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无锡分行诉称:2014年1月28日,上海银行无锡分行与周凌峰、佳泓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周凌峰向上海银行无锡分行借款45万元用于购买新都会花园13-2007室房屋,并将该房屋抵押给上海银行无锡分行,佳泓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8日,周凌峰以该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登记权利人为上海银行无锡分行。2014年2月20日,上海银行无锡分行依约放款,但周凌峰未按约足额还款,佳泓公司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上海银行无锡分行遂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周凌峰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49242.09元、利息20535.72元及罚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12月20日为581.16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归还之日止,以贷款本金及利息469777.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8775%的130%计算);2、周凌峰承担上海银行无锡分行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31021元;3、佳泓公司对周凌峰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周凌峰、佳泓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周凌峰、佳泓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周凌峰(借款人)、佳泓公司(阶段性保证人)与上海银行无锡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45万元用于购买无锡市新区新都会花园13单元2007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44年1月28日止。合同项下商业性贷款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当期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商业性借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年利率,现为6.55%。合同各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的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的1.05倍。借款人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因任何非贷款人原因造成未能及时扣收应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并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所欠本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按日计收罚息,对所欠利息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按日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调整而调整。借款人贷款购买阶段性保证人开发的预售商品房的,阶段性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抵押房地产经房地产登记机构出具的房地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贷款人核对无误,并将该房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证)交贷款人执管时止。阶段性保证人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人应偿还给贷款人的本合同项下个人住房商业性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等)。阶段性保证人逾期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对保证债务按逾期天数和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按日计收违约金。2014年2月8日,周凌峰就新都会花园13-2007室房屋办理房屋预告登记,登记权利人为上海银行无锡分行。后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20日,上海银行无锡分行将45万元汇入周凌峰账户。后周凌峰未按约还款,佳泓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12月20日,周凌峰已结欠上海银行无锡分行贷款本金449242.09元、利息20535.72元、罚息74.84元、复利506.32元。上海银行无锡分行遂诉讼来院。再查明,2015年2月5日,上海银行无锡分行与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协议,并因本案向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1021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上海银行无锡分行与周凌峰、佳泓公司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周凌峰逾期还款且佳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上海银行无锡分行有权要求周凌峰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以及要求佳泓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周凌峰、佳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凌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归还上海银行无锡分行贷款本金449242.09元、利息20535.72元及罚息74.84元、复利506.32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息随本清。二、周凌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上海银行无锡分行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31021元。三、佳泓公司对周凌峰的上述还款及本案诉讼费用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0元(含诉讼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560元,已由上海银行无锡分行预交),由周凌峰负担,周凌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上海银行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赵        冬人民陪审员 周倩人民陪审员黄友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舟    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