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与崔树新、崔登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崔树新,崔登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3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以北、渤海十八路以东中金盛德商务写字楼一号102室。负责人亓林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玉亮,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星星,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树新,居民。被告崔登燕,居民。与被告崔树新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与被告崔树新、崔登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星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树新、崔登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B016130003xxx家居贷xx548《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3年10月8日至2023年10月8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支付本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由被告提供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30万元的贷款,但在以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按月支付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根据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为该项债权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编号B016130003xx家居贷0xx0548《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81839.25元及利息10188.76元(截至2015年2月21日),共计292028.01元,并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与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崔树新、崔登燕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树新与崔登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崔树新、崔登燕签订编号B:01613000352xx家居贷xx548《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崔树新发放个人经家居消费贷款300000元,被告崔登燕为共同借款人;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利息,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每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后计算;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发放至张志勇62×××03账户内。被告崔树新、崔登燕以其所有的位于滨州市某房产(产权证号:滨州市房权证东区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7月24日在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的抵押权证号为滨房他证中区字20xxx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10月8日,原告依约将借款300000元发放至被告授权的张志勇62×××03账户内,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为8.515%,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至2023年10月8日,逾期年利率为12.7725%。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账户历史明细列表显示,截至2015年7月8日,被告崔树新共偿还借款本金18160.75元、利息22877.33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1839.2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0221.48元。按合同约定,2015年7月9日之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后加收50%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及他项权证书、还款账户历史明细列表、被告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崔树新、崔登燕实际发放了所借款项,该两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崔树新、崔登燕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起到期收回全部贷款并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被告崔树新、崔登燕以其所有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原告已经取得对所抵押房屋的抵押权,其要求就所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应予支持。被告崔树新、崔登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树新、崔登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借款本金281839.25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5年7月8日应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20221.48元,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加收50%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对被告崔树新、崔登燕所抵押的位于滨州市某房产(产权证号:滨州市房权证xx字第××号)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被告崔树新、崔登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鹏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