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林跃光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林跃光,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182号申请执行人:林跃光。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明春。申请执行人林跃光与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1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林跃光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1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215元、执行费12400元。2015年3月17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仅支付申请执行人林跃光执行款58710元,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林跃光执行款94129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7215元、执行费124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林跃光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林跃光于2015年7月22日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18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183号申请执行人:黄如伦,男,1955年7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5507030311),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钱湖北路69弄280号。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育才路16号。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黄如伦与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黄如伦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280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405.50元、执行费30450元。2015年3月17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仅支付申请执行人黄如伦执行款164660元,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黄如伦执行款264034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5405.50元、执行费304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如伦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黄如伦于2015年7月22日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18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丁霖审判员陈海波审判员黄欢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李世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