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黄某甲、麻某的诉讼代理人黄某乙。被告人戴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宁波市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华伟,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峰、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黄某甲、麻某的诉讼代理人黄某乙、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许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中午12时20分许,被告人戴某驾驶浙B×××××小型轿车沿本市海曙区通途路自西往东行驶至高塘四村小区附近时,因超速行驶且在行车中注意力不集中,致使车辆与在该处自南往北横过道路的由被害人黄某甲驾驶的宁波608751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甲受伤,经宁波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被害人徐某轻伤一级、麻某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甬(公)交[海曙]认字[2015]第3302032015A0000l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戴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戴某电话报警并送伤者到医院救治,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道路安全交通法规,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戴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戴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害人黄某甲、麻某的诉讼代理人黄某乙在第一次开庭时,要求对被告人戴某从重处罚。休庭后,黄某乙已与被告人戴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表示对戴某予以谅解。被告人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戴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有自首情节;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并已部分支付,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中午12时20分许,被告人戴某驾驶浙B×××××小型轿车沿本市海曙区通途路自西往东行驶至高塘四村小区附近时,遇被害人黄某甲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害人徐某、麻某自南往北沿斑马线横过马路,两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戴某电话报警并送伤者到医院救治。该起事故致黄某甲严重受伤,经宁波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致徐某左侧肋骨多发骨折,骨盆骨折(左侧骶骨骨折、髋臼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耻骨联合骨折),腰4、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股骨颈多发骨折,脾包膜下血肿,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致麻某头部皮肤擦挫伤,损伤程度达轻微伤。经查,戴某因驾驶机动车途经限速路段超速行驶,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且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戴某已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被害人黄某甲于2015年1月30日死亡。2、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甬童司鉴[2015]病检字第25号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甲系交通事故所致多发伤,失血性休克死亡。3、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甬童司鉴[2015]临鉴字第22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徐某因交通致左侧肋骨多发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骨盆骨折(左侧骶骨骨折、髋臼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耻骨联合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腰4、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左侧股骨颈多发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脾包膜下血肿,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4、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甬童司鉴[2015]临鉴字第22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麻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皮肤擦挫伤,损伤程度达轻微伤。5、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戴某未酒后驾驶机动车。6、宁波市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甬交科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697、698号司法鉴定书,证实浙B×××××轿车、宁波608751电动车在事故发生时,制动系、转向系效能正常。7、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浙B×××××轿车与宁波608751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案发现场情况,车辆受损情况及被害人黄某甲的尸检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浙B×××××轿车与宁波608751电动车碰撞的地点、道路及散落物、血迹的位置等情况。9、监控视频,证实浙B×××××轿车与宁波608751电动车碰撞现场情况。10、甬(公)交[海曙]认字[2015]第3302032015A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戴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徐某、麻某无责任。11、事件单,证实被告人戴某于2015年1月30日中午12时22分20秒报警称在本市海曙区新芝路高塘四村门口发生宝马车与电瓶车相撞的交通事故。1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戴某在事故发生后,送被害人麻某到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救治,并在该院急诊室被民警查扣。13、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戴某在事故发生时有驾驶资格。14、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查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牌号为浙B×××××的轿车具有上路行驶资格。15、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戴某已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戴某的身份情况。17、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道路安全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戴某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戴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戴某有自首情节,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建议对戴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彦波人民陪审员 王军锋人民陪审员 包贤官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