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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强奸、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日被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到扎赉特旗新林镇新丰村周某某家,因借钱不成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执后,便产生奸淫之念,随即,将周某某从东屋拽到西屋炕上,不顾被害人的极力反抗,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从被害人家的衣柜内将装有16230元的女式挎包及一部手机抢走。当日,被害人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将被告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认,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王某某和富某的证言、河北省高阳县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物证检验报告,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马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了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一款、二款、第六十五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25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双 连审判员 包育榕审判员 白玉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红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