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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韦某、马某甲、卢某、谭某、蓝某甲、蓝某乙、潘某甲、潘某乙、马某乙、陈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75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壮族,无业,小学文化,暂住厦门市海沧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县。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庆福,福建重宇合众(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甲,男,1978年8月4日出生,壮族,无业,初中文化,暂住厦门市海沧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县。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源成、林高翠,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壮族,无业,小学文化,暂住厦门市海沧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县。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谭某,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壮族,无业,小学文化,暂住厦门市海沧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县。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蓝某甲,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壮族,无业,小学文化,暂住厦门市海沧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县。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蓝某乙,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无业,小学文化,暂住厦门市海沧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县。曾因赌博于2010年5月2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潘某甲,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壮族,无业,小学文化,暂住厦门市海沧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县。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潘某乙,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壮族,无业,小学文化,暂住厦门市海沧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县。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乙,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壮族,群众,小学文化,暂住厦门市海沧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县。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林伟国,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1980年1月7日出生,壮族,群众,小学文化,暂住厦门市海沧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马某甲、卢某、谭某、蓝某甲、蓝某乙、潘某甲、潘某乙、马某乙、陈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陈庆福,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源成、林高翠,被告人卢某、谭某、蓝某甲、蓝某乙、潘某甲、潘某乙,被告人马某乙及其辩护人林伟国,被告人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以来,被告人韦某、马某甲、卢某、谭某、蓝某甲、蓝某乙、潘某甲、潘某乙、马某乙、陈某甲先后受雇于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新垵村山柏内山一卷烟制假窝点,并帮忙生产“漫天游”、“芙蓉王”等假烟。其中,被告人韦某负责帮忙纠集卢某等人,在审查生产过程中负责组装纸箱、将香烟转入箱子后称重,并负责给其他被告人发放工资;被告人马某甲在审查生产过程中负责将散装香烟的装箱、称重,指导其他被告人生产香烟,并帮忙叫来被告人马某乙和陈某甲;被告人卢某、谭某、蓝某甲、蓝某乙、潘某甲、潘某乙、马某乙、陈某甲等人负责倒烟丝、以及香烟的打包、装箱、称重等工作。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韦某、卢某、谭某、蓝某甲、蓝某乙、潘某甲、潘某乙、马某乙、陈某甲在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新安村山柏内山内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漫天游”散装烟支210公斤,“芙蓉王”散装烟支260公斤,滤咀棒44件、盘纸150盘、普通水松纸124盘、烟丝4253公斤,以及卷烟机和接咀机各一台。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马某甲在厦门市高崎国际机场T4候机楼被抓获归案。经鉴定,缴获的“漫天游”、“芙蓉王”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现场查获的香烟、烟丝、滤咀棒货值共计人民币563810.37元。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马某甲、卢某、谭某、蓝某甲、蓝某乙、潘某甲、潘某乙、马某乙、陈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仍提供帮助,货值金额达人民币563810.37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韦某、马某甲等十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马某甲等十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因为未能得逞,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马某甲等十人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据此向本院提起公诉。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韦某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如果被告人韦某构成该罪,被告人韦某是胁从犯,具有减轻和免除处罚的情节,参与的货值金额小,参与时间短,所起作用小,被告人文化程度低,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查获的烟丝和原辅材料(滤嘴棒、盘纸和水松纸)未制成假烟,不应计入生产伪劣产品罪的货值金额;2、本案犯罪未遂,被告人马某甲是胁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主动供述犯罪行为、之前并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涉案金额应该排除未参与的金额;2、本案犯罪未遂,被告人马某乙是胁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马某乙归案后如实主动供述、之前并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以来,被告人韦某、马某甲、卢某、谭某、蓝某甲、蓝某乙、潘某甲、潘某乙、马某乙、陈某甲先后受雇于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新垵村山柏内山一卷烟制假窝点,并帮忙生产“漫天游”、“芙蓉王”等假烟。其中,被告人韦某负责帮忙纠集卢某等人,在生产过程中负责组装纸箱、将香烟装入箱子后称重,并负责给其他被告人发放工资;被告人马某甲在生产过程中负责散装香烟的装箱、称重,指导其他被告人生产香烟,并帮忙叫来被告人马某乙和陈某甲;被告人卢某、谭某、蓝某甲、蓝某乙、潘某甲、潘某乙、马某乙、陈某甲等人负责倒烟丝、以及香烟的打包、装箱、称重等工作。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韦某、卢某、谭某、蓝某甲、蓝某乙、潘某甲、潘某乙、马某乙、陈某甲在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新安村山柏内山内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漫天游”(84mm)散装烟支210公斤,“芙蓉王”(84mm)散装烟支260公斤,滤咀棒44件、盘纸150盘、普通水松纸124盘、烟丝4253公斤,以及卷烟机和接咀机各一台。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马某甲在厦门市高崎国际机场T4候机楼被抓获归案。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缴获的“漫天游”、“芙蓉王”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经福建省烟草专卖局鉴定,现场查获的香烟、烟丝、滤咀棒货值共计人民币563810.37元。期间,被告人韦某、马某甲、卢某、谭某、蓝某甲、蓝某乙、潘某甲、潘某乙因此分别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2300元、2300元、2300元、2300元、2300元、2250元、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马某甲、卢某、谭某、蓝某甲、蓝某乙、潘某甲、潘某乙、马某乙、陈某甲在归案后及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查获的香烟、滤咀棒、卷烟机等物证,银行交易记录、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陈某乙的陈述,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福建省烟草专卖局闽烟价《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等鉴定意见,照片、现场笔录、相关当事人的辨认笔录,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抓获经过、诉讼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马某甲、卢某、谭某、蓝某甲、蓝某乙、潘某甲、潘某乙、马某乙、陈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仍提供帮助,货值金额达人民币563810.37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韦某、马某甲、卢某、谭某、蓝某甲、蓝某乙、潘某甲、潘某乙、马某乙、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马某甲等十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马某甲等十人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并结合考虑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赃物被当场查获未流入社会等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某、马某甲等十人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各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但鉴于本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各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涉案的非法所得、伪劣产品及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卢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谭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蓝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蓝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潘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潘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马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十、被告人陈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十一、被告人韦某、马某甲、卢某、谭某、蓝某甲、蓝某乙、潘某甲、潘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八百元、二千三百元、二千三百元、二千三百元、二千三百元、二千三百元、二千二百五十元、二千三百元予以没收。十二、扣押在案的伪劣产品“漫天游”(84mm)散装烟支210公斤,“芙蓉王”(84mm)散装烟支260公斤,滤咀棒44件、盘纸150盘、普通水松纸124盘、烟丝4253公斤以及作案工具卷烟机、接咀机各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刘德芬人民陪审员廖静巧人民陪审员邓艳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阿丽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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