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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胡存克与陈松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存克,陈松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598号原告:胡存克。被告:陈松豹。原告胡存克诉被告陈松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存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由于家里装修需要木材向原告购买,装修完工后要结清货款,被告借口推托。后被告在2014年1月28日仅出具了一份亲笔签名的欠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原告木材款共计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松豹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装修需要向原告购买木材,2013年2月,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35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交原告收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欠条及庭审笔录,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结算后拖欠木材款,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木材款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松豹应支付给原告胡存克货款3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松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包蒙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