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徐美兰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美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美兰,原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万家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现退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办事处,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路沌口正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应才,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传明,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美兰诉被上诉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办事处不履行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经开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或理由,经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该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别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徐美兰所主张的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范围,其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属于民事诉讼中劳动(人事)争议的处理范围。因此,原告徐美兰的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美兰的起诉。上诉人徐美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程序违法,超出了简易程序审理的期限。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居委会及成员的工作经费和生活补贴费、医疗补助费由政府从本级财政支付中拨付。而被上诉人没有依法行政,没有履行医疗补助费的拨付职责,造成社区居委会没钱为工作人员缴纳医疗保险,使上诉人至今得不到医疗保障。原审法院将法定职责与劳动关系混为一谈,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拨付缴纳医疗补助费的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经开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书,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办事处辩称:根据文件规定,为加强社区工作队伍建设,提高待遇,街道统一为社区成员办理基本养老、医疗等保险。上诉人已退休,街道不可能再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希望法院依法裁判。本院认为,街道办事处是地方基层政府在城镇的派出机构,从事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是群众自治组织,在现实的工作中,居民委员会协助地方基层政府开展工作,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支持、指导和帮助,其中包括经费上的支持和帮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规定,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政府决定;居民委员会及成员的工作经费和生活补贴费、医疗补助费由政府从本级财政支付中拨付。因此,街道办事处与居民委员会实际上形成了一种劳动关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上诉人徐美兰因社会保险(医保)得不到解决,要求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相关规定,为其补办医疗保险。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应属民事争议,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裁定以此驳回其起诉正确,但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超过法定时间,其审判程序不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汉平审 判 员 肖 丹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笑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