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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黑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杨宇与车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宇,车立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黑民初字第77号原告杨宇,男,1981年3月5日生,汉族,洮南市人,个体,住洮南市。被告车立志,男,年龄不祥,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原告杨宇诉被告车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药价值1250.00元,当时没钱支付,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说到秋就给钱,被告未给钱。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说没钱,等有钱保证给。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250.00元,利息按每月20%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未答辩。经过原告陈述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农药款及利息?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据一张。经过原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12年5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药,共欠原告农药款12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原告未偿还此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权利义务约定具体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农药款义务,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农药款。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8日开始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月利息1分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杨宇农药款人民币1250.00元及利息(利息为月利息1分,自2014年12月8日开始给付,给付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车立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陈洪波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