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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与新疆美丰矿业有限公司、北京华乳天元乳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新疆美丰矿业有限公司,北京华乳天元乳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负责人:XX强,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栋,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时军民,新疆博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美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法定代表人:冯新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帆,新疆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华乳天元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刘爱玲,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上诉人新疆美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丰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华乳天元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乳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乌中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军民、刘世栋,上诉人美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新龙、委托代理人XX帆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华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案件的由来。长城公司与华乳公司的前身乌鲁木齐昆仑集团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8日作出(2002)新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原审法院(即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该案。原审法院对昆仑公司的部分财产予以了执行,后因昆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2003年12月5日,原审法院向长城公司发放了(2003)乌中执凭字第26号《债权凭证》,终结了执行,长城公司未获执行的债权金额为34888900元。2014年1月24日,长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恢复执行申请书,并提供了昆仑公司的财产线索。恢复执行后,于同年3月13日查封了登记在玛纳斯县芦草沟园丰煤矿(以下简称园丰煤矿)名下、证号为C6500002011041110112811《采矿许可证》。2014年4月28日,美丰公司提出书面异议。2014年5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乌中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中止对园丰煤矿及其证号为C6500002011041110112811《采矿许可证》的执行。长城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于2014年5月28日提起本案之诉。二、昆仑公司承包园丰煤矿的基本情况。1998年3月17日,玛纳斯县煤炭工业局、玛纳斯县煤炭工业局园丰煤矿作为甲方,昆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由昆仑公司承包玛纳斯县煤炭工业局园丰煤矿,承包期限为1998年3月10日至2027年3月10日止。2、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费95万元,合同签订后一个月付35万元,1998年9月10日付30万元,1999年3月10日付30万元。3、承包的矿区范围详见矿区范围图及新采证煤字(1996)第241号《采矿许可证》。4、甲方认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是冯立社。5、甲方在银行原有贷款15万元,由乙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二年内付清,并按月息10‰支付利息。6、乙方的权利为:乙方对园丰煤矿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乙方享有人事任免权;乙方在园丰煤矿的矿界内有自主开采权(新建矿井须办理有关手续);乙方有权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扩大生产规模及新增固定资产等。1998年3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主要内容为:园丰煤矿现有的三个生产井口均在承包合同之中一并发包给昆仑公司,其中一号、二号井口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交乙方生产经营,园丰煤矿与王吉成签订的三号井口的承包经营合同继续有效,合同中的甲方,由原园丰煤矿变更为昆仑公司,并约定了三号井口承包费的交纳问题。玛纳斯县煤炭工业局、玛纳斯县煤炭工业局园丰煤矿、昆仑公司在上述两份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签字。该合同于1998年6月12日在玛纳斯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对该事实双方无异议。1998年12月23日,玛纳斯县煤炭工业局向该县工商局出具报告,申请将“玛纳斯县煤炭局芦草沟园丰煤矿”变更为“玛纳斯县芦草沟园丰煤矿”,该县工商局予以变更。1998年10月11日,昆仑公司任免冯辉为园丰煤矿矿长。2009年5月19日,玛纳斯县煤炭工业局以玛煤发(2009)27号文件,免去了冯辉原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任命赵华为园丰煤矿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14日,玛纳斯县煤炭工业管理局以玛煤发(2011)41号文件,将园丰煤矿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由赵华变更为冯新龙。三、冯新龙进入园丰煤矿的情况。2002年,园丰煤矿发生劳务纠纷,冯新龙于当年6月进入园丰煤矿,着手处理有关事情,并实际经营园丰煤矿至今。长城公司主张冯新龙与冯辉均是由昆仑公司委派到园丰煤矿工作的,冯新龙的所有行为均是职务行为。美丰公司主张2002年6月昆仑公司因园丰煤矿发生劳务纠纷,与玛纳斯县煤炭工业局解除了承包合同,并介绍冯新龙承包经营,冯新龙自2002年6月独自经营园丰煤矿,不是受昆仑公司的委派。原审法院到玛纳斯县煤炭工业局对该问题调查取证,该局时任局长段建设称因劳资等问题玛纳斯县煤炭工业局与昆仑公司解除了承包合同,并签订了解除合同,但由于该局历经多次机构改革,该解除合同已无法提供。四、园丰煤矿的升级改造及采矿许可证的演变情况。2001年5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下发了新煤行管发(2001)149号《关于库车县墩阔塘乡煤矿东井等147个矿井不具备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条件的通知》,园丰煤矿三号井被列入其中。2002年9月玛纳斯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将园丰煤矿三号井炸封。2003年12月1日,园丰煤矿一号、二号井分别取得采矿许可证,一号井证号为:6500000330991,二号井证号为:6500000330947。两证的有效期限为2003年12月至2004年12月。2003年12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向园丰煤矿下发新国土资采预划(2003)第26号《预先划定矿区范围批复》,要求园丰煤矿规划其生产能力为9万吨/年。2005年5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给昌吉州经贸委下发了《关于玛纳斯县芦草沟园丰煤矿技术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该煤矿技术改造项目立项,建设规模为年产原煤9万吨,注销原一号、二号矿井煤炭生产许可证,项目估算投资1690万元,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2008年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给玛纳斯县国土资源局下发了新国土资采登(2008)第050号《颁发采矿许可证通知》,园丰煤矿采矿证许可证号为:6500000813034。2009年12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园丰煤矿签订了《采矿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的采矿权名称为“玛纳斯县芦草沟园丰煤矿”(采矿许可证号:6500000813034),矿区范围与1998年承包合同约定的矿区范围相同,采矿权的出让期限为31年8个月,采矿权价款为5035900元等。2011年4月18日该采矿许可证号由6500000813034变更为C65000002011041110112811。2010年1月7日至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共收到采矿权出让金476万余元,其中付款方有园丰煤矿、美丰公司、涅磐公司(冯新龙自有公司)。五、昆仑公司对园丰煤矿的投资。1、1998年昆仑公司年检报告“对外投资”栏内注明投资园丰煤矿28.8万元,投资比例100%。1998年6月20日昆仑公司给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的《申请转贷报告》中陈述:为了确保供煤合同的完成,又收购了园丰煤矿。2004年新疆志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昆仑公司投资园丰煤矿,投资金额为28.8万元。长城公司提供了园丰煤矿2002年至2005年的年检报告。其中2002年的年检报告在出资人栏内,昆仑公司的名称被划掉,改写为“玛纳斯县煤炭工业局”,其余各年的出资人均为“玛纳斯县煤炭工业局”。2、长城公司提供以下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园丰煤矿债务的连续与承继不受一号、二号、三号井关停、炸封的影响。1998年6月20日,昆仑公司和玛纳斯发电厂综合开发总公司共同组建了新疆天际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用以销售园丰煤矿生产的煤炭。2005年4月21日该公司《股东会纪要》内容为:“冯新龙同志自2002年6月起担任公司投资的玛纳斯县芦草沟园丰煤矿经理……,同意由冯新龙同志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玛纳斯县法院和昌吉州中院民事判决,判令园丰煤矿承担1999年至2000年间园丰煤矿雇佣人员的劳务费。上述两份判决显示冯新龙是园丰煤矿的负责人。六、园丰煤矿改制的情况。2013年1月12日园丰煤矿提出了改制方案,该方案确定股东为冯新龙1人,持股比例为100%。截止2012年12月31日,园丰煤矿账面资产总额55503340.64元,账面负债总额为69297429.93元。同年4月11日,玛纳斯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请示,该请示说明园丰煤矿名义上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实际是由冯新龙个人投资经营,现因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矿井建设资金不能合法注入,阻碍煤矿项目的建设。因该矿提出改制申请,从方便招商引资、项目配资源和加快90万吨/年矿井建设的角度出发,拟同意其该企业改制。2013年7月28日,玛纳斯县人民政府对园丰煤矿的改制进行批复,确认冯新龙为园丰煤矿改制前的实际出资人,经评估,截至2013年6月30日园丰煤矿的净资产为2625万余元,同意该矿改制,由美丰公司承担该矿的债权债务。同年10月21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报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转让变更园丰煤矿的采矿权。2013年8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园丰煤矿变更名称为美丰公司。七、昆仑公司的历史沿革。昆仑公司成立于1996年(另有资料显示成立于1999年4月7日),法定代表人是冯立社,经营范围为煤矿开采、矿产品级经济林的种植等。1998年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年检报告显示,冯立社、冯辉是该公司的股东。2005年12月1日,昆仑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企业,执照注销日期为2005年12月1日,核准注销日期为2007年2月27日,该公司被注销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刘爱玲。2005年12月15日,昆仑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华乳公司,获准予。华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爱玲,经营范围为销售定型包装食品含乳冷食品、酒、饮料。华乳公司辩称昆仑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虽然变更为刘爱玲,但是公司经营、财产、财务仍然由冯立社实际控制。刘爱玲既没有向冯立社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没有取得昆仑公司的经营权、支配权及财产所有权,只是名义上的股东、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0年10月1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华乳公司未接受年检对其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八、本案调查取证的情况。长城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以下证据:1、长城公司申请调取昆仑公司缴纳承包费的情况,原审法院到玛纳斯县煤炭工业管理局调查取证,该局证明:玛纳斯县煤炭工业管理局的前身是玛纳斯县煤炭工业局,该局历经多次合并与分立的机构改革,财务档案资料的保管亦随着机构的变化而变化。该局表示1998年至1999年财务档案在哪里保管并不清楚,待该局财务人员休假结束后,可从现保管档案中给予查阅。1998年昆仑公司承包园丰煤矿后,玛纳斯县煤炭工业局收取了承包费,但不清楚昆仑公司是否缴纳了全部承包费。2、长城公司申请调取玛纳斯县人民政府玛政发(2013)28号《关于对芦草沟园丰煤矿改制方案的批复》中“确认冯新龙为园丰煤矿改制前的实际出资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到玛纳斯县人民政府进行了调查取证。经调查,该批复的附件是玛纳斯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关于芦草沟园丰煤矿改制的请示》及冯新龙的承诺,在《请示》中写有“园丰煤矿在名义上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实际一直由冯新龙个人投资经营”。原审法院到玛纳斯县人民政府及玛纳斯县煤炭工业管理局调查取证,查明1998年昆仑公司承包园丰煤矿后至园丰煤矿改制前,玛纳斯县人民政府和玛纳斯县煤炭管理局均未向园丰煤矿投资。3、长城公司申请调取园丰煤矿1998年至2013年度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证明园丰煤矿的出资主体是昆仑公司或冯新龙。由于园丰煤矿现已更名为美丰公司,故原审法院要求美丰公司出示上述证据。美丰公司明确表示上述证据法院可以查阅,但不允许长城公司质证。由于上述证据美丰公司不同意举证、质证,故未予出示。九、华乳公司应诉及举证情况。华乳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其书面辩称:园丰煤矿是昆仑公司投资经营的多个煤矿之一,昆仑公司向玛纳斯县煤炭工业局交纳了30年的费用,取得了园丰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园丰煤矿持续经营至今。冯新龙2013年7月擅自将该煤矿改制为其个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损害了昆仑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但其未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华乳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本案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以案外人为被告,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经查,华乳公司是由昆仑公司演变而来,不是本案的案外人,且华乳公司主张园丰煤矿的采矿权应归其所有,故其并未否认权利,因此华乳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在本案中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美丰公司辩称(2014)乌中执字第5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是昆仑公司,昆仑公司已被注销,该案至今未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为华乳公司,因此华乳公司不应是本案的被告。经庭审调查,昆仑公司虽已被注销,但工商档案记载,昆仑公司迁至北京并变更名称为华乳公司,因此,昆仑公司并未真正“死亡”,其变更名称后的华乳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审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华乳公司亦认可昆仑公司是其前身。故华乳公司可以参加本案的诉讼,对美丰公司的该辩称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2年6月以后园丰煤矿的采矿权归属问题。长城公司、华乳公司均主张园丰煤矿的采矿权应归昆仑公司所有;美丰公司主张冯新龙以其个人名义经营园丰煤矿,与昆仑公司无关。现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如下:长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昆仑公司与玛纳斯县煤炭工业局、园丰煤矿签订的承包合同,以证明昆仑公司承包了园丰煤矿30年的开采权,且合同持续履行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均无异议,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但该承包合同只能证明昆仑公司与园丰煤矿之间建立了承包关系,承包合同是否持续履行还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昆仑公司与玛纳斯县煤矿工业局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30年的承包费为95万元,应在1999年付清。华乳公司作为昆仑公司的承继者未提供证据证明昆仑公司已足额缴纳了承包费用。长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调取承包费缴纳的证据。原审法院到玛纳斯县煤炭工业局调查取证,但由于玛纳斯县煤炭工业局历经多次机构改革,1998年至1999年的档案已无法找到。经询问时任局长及工作人员,均能证实昆仑公司交纳过承包费,但不清楚是否已全部交纳。因此本案无证据证实昆仑公司已足额缴纳了30年的承包费。昆仑公司与玛纳斯县煤炭工业局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昆仑公司有权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扩大生产规范及新增固定资产。1998年昆仑公司承包园丰煤矿时,投资28.8万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园丰煤矿账面资产总额55503340.64元,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长城公司、华乳公司主张昆仑公司是实际出资人,美丰公司主张冯新龙是实际出资人,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直接出资的证据。长城公司以承包合同、昆仑公司任命冯辉、冯新龙为园丰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园丰煤矿的工商档案、昆仑公司的工商档案等证据,证明昆仑公司享有园丰煤矿100%的出资,并以此认为昆仑公司在2002年至2014年期间对园丰煤矿进行了持续出资,昆仑公司是园丰煤矿的实际出资人。原审法院认为长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华乳公司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昆仑公司在2002年至2014年期间对园丰煤矿进行了持续出资。故对长城公司、华乳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昆仑公司与玛纳斯县煤炭工业局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昆仑公司在承包期内(1998年3月10日至2027年3月10日)对园丰煤矿享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权利,在园丰煤矿的矿界内有自主开采权(新建矿井须办理有关手续)。经查,昆仑公司承包伊始的一、二、三号矿井因各种原因均已关停,本案双方诉争的C65000002011041110112811号《采矿许可证》指向的采矿权系新建矿井的采矿权。该采矿权是依据2009年12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园丰煤矿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取得的。该《采矿权出让合同》的签订时间在《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内。《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将同一矿区内的矿井开采权以500余万元的价款出让给园丰煤矿,出让期限为31年8个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已收取了400余万元的出让金,并颁发了C65000002011041110112811号《采矿许可证》,该《采矿权出让合同》已生效且实际履行。无论是《承包合同》还是《采矿权出让合同》,都是对园丰煤矿的采矿权做出了约定,两个合同约定采矿权出让期间有重合,《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金远高于《承包合同》。美丰公司主张《承包合同》已实际解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长城公司、昆仑公司亦不认可,在玛纳斯县煤炭工业管理局也未调取到《承包合同》已解除的证据,故对美丰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采矿权出让合同》已对《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采矿权出让金作出了重大变更,该变更对华乳公司的经济利益影响较大,作为昆仑公司的承继者华乳公司既然主张权利,就应当对此重大变更提供证据并作出合理说明,但华乳公司既未提供证据亦未进行合理说明,故对长城公司、华乳公司以此证据证明华乳公司享有被查封的采矿权的意见不予支持。由于园丰煤矿的采矿权在部分时段存在重复出让且承包期限也已变更的情形,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无法认定两次出让的受让人均为同一主体,以此无法认定园丰煤矿的采矿权是否存在变更的情形。玛纳斯县人民政府虽然以文件的形式确定冯新龙为园丰煤矿改制前的实际出资人,但由于其未对冯新龙是否为实际出资人进行实质性审查,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冯新龙在2002年至2014年期间对园丰煤矿实际出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全面客观地审查了本案的所有证据,认为现有证据既无法证明昆仑公司是否持续履行《承包合同》,亦无法证明冯新龙在2002年6月以后对园丰煤矿进行了实际投资。本案是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之诉,审理的标的是美丰公司异议权能否成立,也就是法院是否可以强制执行园丰煤矿C65000002011041110112811号《采矿许可证》指向的采矿权,因此在园丰煤矿采矿权的归属无法认定的情形下,不许可对园丰煤矿C65000002011041110112811号《采矿许可证》指向的采矿权的执行较为稳妥。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在(2014)乌中执字第59号执行案件中停止对玛纳斯县园丰煤矿C65000002011041110112811《采矿许可证》指向的采矿权的执行。案件受理费70元(长城资产公司已预交),由长城公司负担。长城公司上诉称:一、执行异议之诉包含财产所有权确认的内容,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与执行申请人对财产权属的争议只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确认和判决。园丰煤矿财产所有归属的争议必须在本案中作出认定,原审法院判决对其没有做出实体认定,属于拒绝裁判行为。本案争议焦点本质是:园丰煤矿的出资人是昆仑公司还是冯新龙,并非采矿权归属无法认定问题。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经审理理由成立,应当判决准予对诉争标的物的执行;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的判决方式错误。二、原审判决隐瞒、忽略了部分案件事实:1、园丰煤矿出资主体100%是昆仑公司。2、承包期内新增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归昆仑公司所有。3、园丰煤矿注册资本从1997年至2013年改制时,长达15年期间保持30.5万元没变。冯新龙2013年改制时净资产达到2625万元,是煤炭企业由小到大、自我发展积累和完善的结果,与是否“持续出资”无关。4、原审法院以笔误为由两次送达判决书,两个判决显示园丰煤矿账面资产相差10倍,我公司至今没有找到该数据来源的依据,原审判决以该来源不明的数据为参数判决,提出昆仑公司是否持续出资的疑问,进而做出了对长城公司主张不予支持的裁判结果。5、根据园丰煤矿原矿长杨国旗的调查笔录,与人民法院调取的煤炭局刘军笔录相结合,足以认定《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30年承包费已缴纳等案件事实。6、刘爱玲的执行笔录,证明冯立社“跑路”加拿大,冯辉、冯新龙与冯立社是三兄弟关系、昆仑公司账册公章保管情况等。三、原审判决混淆了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1、将采矿权的取得时间和取得依据混淆为:依据2009年12月21日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2、园丰煤矿2012年12月账面资产总额,与园丰煤矿注册资本、昆仑公司1998年实缴出资,分别属于不同的经济学概念,处于不同的历史阶段,不具有同一性和可比性。3、原审判决认为2009年12月21日形成《采矿权出让合同》是对1998年3月《承包合同》的变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混淆了冯辉、冯新龙履行昆仑公司所属园丰煤矿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别。长城公司提交的工商档案材料足以证明:冯辉、冯新龙先后由昆仑公司任命和委派,担任园丰煤矿法定代表人和经理。原审判决有意回避了对上述职务行为性质的认定。5、混淆了园丰煤矿支付采矿权价款与涅磐公司偿付园丰煤矿购煤款的关系。冯新龙个人独资的涅磐公司曾将应付园丰煤矿的购煤款103.59万元,直接转付国土资源厅交付园丰煤矿采矿权出让金。该财务结算方式和支付程序的变化,没有改变基础法律关系和所缴纳款项的性质。原审判决对此明知而不加以区分错误。综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特殊性质,决定了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长城公司提交的昆仑公司工商登记与园丰煤矿工商登记相互印证昆仑公司是园丰煤矿100%出资人的条件下,在玛纳斯县煤炭局否认园丰煤矿“集体所有制”法人人格,美丰公司尚未取得园丰煤矿采矿许可证转移登记的前提下,结合《承包合同》、审计报告、任命委派冯辉、冯新龙为园丰煤矿经理的文件等证据材料,执行机关直接查封昆仑公司承包期间扩大生产规模新增固定资产形成的园丰煤矿9万吨矿井采矿权并无不当。案外人美丰公司(冯新龙)主张园丰煤矿2002年6月以后由冯新龙个人投资,依法应由冯新龙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或故意隐瞒对其不利的证据,应当依法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和判决。原审判决回避案外异议人在执行异议纠纷案中的举证责任,纵容冯氏企业转移隐匿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严重危及了我方的利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准予在(2014)乌中执字第59号执行案件中对玛纳斯县园丰煤矿证号为C6500002011041110112811的采矿权继续执行。美丰公司针对长城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执行异议之诉不包括确权之诉,本案不能按照确权之诉对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是被查封的采矿权证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昆仑公司。被查封的采矿权证是否属于冯新龙不在长城公司的诉请范围内,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二、长城公司主张的案件事实:1、昆仑公司工商档案中,1998年年度年检报告“对外投资情况”填写以现金投资方式占有100%园丰煤矿投资,不足以证明园丰煤矿与昆仑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关系。2、玛纳斯县煤炭工业局与昆仑公司之间签订的是《矿井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不能证明昆仑公司承包期间实际进行了投资或者新增了固定资产。原一号、二号矿井早已被关停,涉案采矿权证系新出让的采矿权,与原一、二号矿井没有任何关系。3、园丰煤矿改制为美丰公司时的净资产均由冯新龙个人投资,对此玛纳斯县煤炭管理局、玛纳斯县人民政府、昌吉州人民政府文件及改制方案均予以确认。4。玛纳斯县煤炭工业局确认,昆仑公司与园丰煤矿的矿井承包关系于2002年6月解除。5、长城公司至今未提供昆仑公司实际投资涉案采矿权证的任何证据。三、涉案采矿权证为园丰煤矿新取得,与昆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昆仑公司与园丰煤矿系矿井承包关系,不涉及企业投资主体、资产权属以及隶属关系的变更。昆仑公司矿井承包关系已经于2002年6月解除。长城公司主张冯辉、冯新龙代表昆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明显没有事实依据。涉案采矿权出让金系由冯新龙出资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新疆涅磐商贸有限公司和园丰煤矿缴纳,与昆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长城公司申请查封园丰煤矿采矿许可证有误,错误查封已经给美丰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美丰公司保留向长城公司依法追偿全部损失的权利。美丰公司上诉称:对原审判决的结果没有异议,但原审查明事实内容有错误,足以影响我方的实体权利:一、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1、1998年3月10日,玛纳斯县煤炭工业局与昆仑公司签订了《矿井承包经营合同书》,原判决关于上述事实的认定在时间上和合同名称上均有错误。2、冯辉从未担任过园丰煤矿矿长。3、冯新龙进入园丰煤矿的情况表述不准确。4、原审判决关于昆仑公司《矿井承包经营合同书》的期限及矿区范围与本案争议采矿权重叠或者相同的认定均属错误。5、原审判决中出让的采矿权名称为“玛纳斯县芦草沟园丰煤矿”(采矿许可证号:6500000813034)矿区范围与1998年承包合同约定的矿区范围相同是错误的。出让的采矿权名称是“玛纳斯县芦草沟园丰煤矿新疆玛纳斯芦草沟园丰煤矿”(采矿许可证号:6500000813034),面积、矿区范围不相同。二、园丰煤矿与昆仑公司之间不存在投资关系或者隶属关系。1、从园丰煤矿的历史沿革看,1998年12月至2002年6月,园丰煤矿与昆仑公司之间属于矿井承包关系,不存在投资关系或者隶属关系。2013年8月13日前,园丰煤矿一直是集体企业,昆仑公司不可能享有园丰煤矿100%的投资。2、从昆仑公司的历史沿革看,园丰煤矿与昆仑公司之间属于矿井承包关系,并且随着昆仑公司2005年底迁走和其后被注销,进一步证明矿井承包关系已经解除。昆仑公司工商档案1998年年度年检报告显示以现金投资方式占有100%园丰煤矿投资,明显错误,不足以证明园丰煤矿与昆仑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关系。长城公司关于园丰煤矿是昆仑公司全资企业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与工商档案不符,与园丰煤矿和昆仑公司的历史沿革不符,与玛纳斯县煤炭局、玛纳斯县政府以及昌吉州政府关于资产界定的文件不符,没有事实依据。三、(2014)乌中执字第59号执行案件中,园丰煤矿和其改制后的美丰公司均不是被执行人。在上述执行案件中直接查封其财产具有明显的程序错误和法律错误。四、1998年12月至2002年6月,昆仑公司承包期间,园丰煤矿原有的1、2、3号矿井已经被注销、关停和炸封,长城公司主张的采矿证为园丰煤矿有偿新取得,有效期从2009年12月21日起31年8个月,与昆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长城公司主张的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出让金系园丰煤矿缴纳,与昆仑公司无关。综上,原审判决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诸多错误,而且这些错误影响到了美丰公司及冯新龙的实体权利。原审查明事实部分错误,超越了原审诉讼的审理范围,本案只需要查明涉案采矿权许可证是否属于昆仑公司所有,但原审判决直接认定玛纳斯县政府对于园丰煤矿改制前的实际出资人未进行实质性审查,不能证明冯新龙2002年至2014年期间对园丰煤矿实际出资。原审判决认定采矿权归属无法认定错误,请求第二审法院纠正原审判决错误的事实认定。长城公司针对美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我公司认为美丰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第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一、长城公司与昆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8日作出(2002)新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原审法院执行该案。原审法院对昆仑公司的部分财产予以了执行,后因昆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审法院于2003年12月5日向长城公司发放了(2003)乌中执凭字第26号《债权凭证》,终结执行,长城公司未获执行的债权金额为34888900元。2014年1月24日,长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认为“1、园丰煤矿是被执行人投资所属企业,持股比例100%;该煤矿年生产规模9.00万吨,矿区面积2.5109平方公里,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颁发的证号C6500002011041110112811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至2018年1月,市场转让价值超过2亿元;……”,并提供了昆仑公司的财产线索。原审法院于同年3月13日查封了登记在园丰煤矿名下、编号为C6500002011041110112811《采矿许可证》。2014年4月28日,美丰公司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称“……园丰煤矿采矿许可证属于异议申请人依法取得的采矿权,与被执行人昆仑公司无任何关联。公告认定园丰煤矿采矿许可证属于被执行人昆仑公司所有,没有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异议申请人提出书面异议,恳请人民法院解除对异议申请人园丰煤矿采矿许可证的查封,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2014年5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乌中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中止对园丰煤矿及其证号为C6500002011041110112811《采矿许可证》的执行。长城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于2014年5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二、1992年9月1日,玛纳斯县煤炭工业局下发玛煤发(1992)21号文件“原芦草沟园丰煤矿自1992年9月1日起由煤炭局收回改为集体煤矿,隶属于煤炭局直接领导。其法人代表仍为孙培元同志,注册资金14万元(固定资产净值)”。1998年3月10日,玛纳斯县煤炭工业局、玛纳斯县煤炭工业局园丰煤矿(甲方)与昆仑公司(乙方)签订了《矿井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一、承、发包方……二、承包期限自1998年3月10日至2027年3月10日止。三、1、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费95万元,合同签订后一个月付35万元,1998年9月10日付30万元,1999年3月10日付30万元。2、承包的矿区范围详见矿区范围图及新采证煤字(1996)第241号《采矿许可证》。3、甲方认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是冯立社……。四、甲方在银行原有贷款15万元,由乙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二年内付清,并按月息10‰支付利息。……九、乙方的权利:1、乙方对园丰煤矿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2、乙方对园丰煤矿经营管理有如下权利:(1)机构设置权;(2)人事任免权……3、乙方有煤炭销售权。4乙方在园丰煤矿的矿界内有自主开采权(新建矿井须办理有关手续)。5、乙方有权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扩大生产规模。乙方为了扩大生产在现有工业广场、生活区内扩大现占用土地、林地、草场等问题,甲方有责任协助解决,其费用由乙方承担。……”1998年3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内容为:“一、园丰煤矿现有的三个生产井口均在合同之中一并发包。二、现生产的一号、二号井口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交乙方生产、经营。三、园丰煤矿与王吉成签订的三号井口的承包经营合同继续有效,合同中的甲方,由原园丰公司变更为昆仑公司,合同期满后,其有关事宜由昆仑公司与王吉成自行商定解决。……”1998年12月23日,“玛纳斯县煤炭局芦草沟园丰煤矿”名称变更为“玛纳斯县芦草沟园丰煤矿”。1998年10月11日,昆仑公司任命冯辉为园丰煤矿矿长。2002年6月,冯新龙进入园丰煤矿进行经营。2003年12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向园丰煤矿下发新国土资采预划(2003)第26号《预先划定矿区范围批复》,要求园丰煤矿规划期生产能力为9万吨/年。2005年5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给昌吉州经贸委下发了《关于玛纳斯县芦草沟园丰煤矿技术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该煤矿技术改造项目立项,建设规模为年产原煤9万吨,注销原一号、二号矿井煤炭生产许可证,项目估算投资1690万元,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2008年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给玛纳斯县国土资源局下发了新国土资采登(2008)第0050号《颁发采矿许可证通知》,园丰煤矿采矿证许可证证号为:6500000813034。2009年12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园丰煤矿签订了《采矿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的采矿权名称为“玛纳斯县芦草沟园丰煤矿”(采矿许可证号:6500000813034),矿区范围与1998年承包合同约定的矿区范围相同,采矿权的出让期限为31年8个月,采矿权价款为5035900元等。2011年4月18日该采矿许可证号由6500000813034变更为C65000002011041110112811。2010年1月7日至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共收到采矿权出让金476万余元,其中付款方有园丰煤矿、美丰公司、涅磐公司(冯新龙自有公司)。2009年5月19日,玛纳斯县煤矿工业局以玛煤发(2009)27号文件,免去了冯辉原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任命赵华为园丰煤矿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14日,玛纳斯县煤炭工业管理局以玛煤发(2011)42号文件,将园丰煤矿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由赵华变更为冯新龙。2013年1月12日园丰煤矿提出《关于玛纳斯芦草沟园丰煤矿改制的方案》,该方案确定股东为冯新龙1人,持股比例为100%。同年4月11日,玛纳斯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请示,该请示说明园丰煤矿名义上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实际是由冯新龙个人投资经营,现因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矿井建设资金不能合法注入,阻碍煤矿项目的建设。因该矿提出改制申请,从方便招商引资、项目配资源和加快90万吨/年矿井建设的角度出发,拟同意其该企业改制。2013年7月28日,玛纳斯县人民政府对园丰煤矿的改制进行批复,确认冯新龙为园丰煤矿改制前的实际出资人,经评估,截至2013年6月30日园丰煤矿的净资产为2625万余元,同意该矿改制,由美丰公司承担该矿的债权债务。同年10月21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报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转让变更园丰煤矿的采矿权。2013年8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园丰煤矿变更名称为美丰公司。三、昆仑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立社,经营范围为煤矿开采、矿产品及经济林的种植等。1998年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年检报告显示,冯立社、冯辉是该公司的股东。2005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档案显示昆仑公司已经注销,执照注销日期为2005年12月1日,核准注销日期为2007年2月27日,该公司被注销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刘爱玲。2005年12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材料显示昆仑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华乳公司,获准予。华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爱玲,经营范围为销售定型包装食品含乳冷食品、酒、饮料。2010年10月1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华乳公司未接受年检对其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四、原审法院调查情况:1、原审法院到玛纳斯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对昆仑公司是否足额缴纳承包费问题调查取证,该局时任局长段建设称因劳资等问题玛纳斯县煤炭工业局与昆仑公司解除了承包合同,并签订了解除合同,但由于该局历经多次机构改革,该解除合同已无法提供。2、长城公司申请调取昆仑公司缴纳承包费的情况,原审法院到玛纳斯县煤炭工业管理局调查取证,该局证明:玛纳斯县煤炭工业管理局的前身是玛纳斯县煤炭工业局,该局历经多次合并与分立的机构改革,财务档案资料的保管亦随着机构的变化而变化。该局表示1998年至1999年财务档案在哪里保管并不清楚,待该局财务人员休假结束后,可从现保管档案中给予查阅。1998年昆仑公司承包园丰煤矿后,玛纳斯县煤炭工业局收取了承包费,但不清楚昆仑公司是否缴纳了全部承包费。3、长城公司申请调取玛纳斯县人民政府玛政发(2013)28号《关于对芦草沟园丰煤矿改制方案的批复》中“确认冯新龙为园丰煤矿改制前的实际出资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到玛纳斯县人民政府进行了调查取证。经调查,该批复的附件是玛纳斯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关于芦草沟园丰煤矿改制的请示》及冯新龙的承诺,在《请示》中写有“园丰煤矿在名义上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实际一直由冯新龙个人投资经营”的内容。原审法院到玛纳斯县人民政府及玛纳斯县煤炭工业管理局调查取证,查明1998年昆仑公司承包园丰煤矿后至园丰煤矿改制前,玛纳斯县人民政府和玛纳斯县煤炭管理局均未向园丰煤矿投资。4、长城公司申请调取园丰煤矿1998年至2013年度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证明园丰煤矿的出资主体是昆仑公司或冯新龙。由于园丰煤矿现已更名为美丰公司,故原审法院要求美丰公司出示上述证据。美丰公司明确表示上述证据法院可以查阅,但不允许长城公司质证。由于上述证据美丰公司不同意举证、质证,故未予出示。五、长城公司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的申请》,申请法院前往玛纳斯县纪委调查昆仑公司是否已经交纳完毕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本院认为是否交纳完毕30年承包费对本案查明事实部分没有影响,即使已经交纳完毕,合同亦可以解除,所以对于长城公司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美丰公司就园丰煤矿C6500002011041110112811号《采矿许可证》指向的采矿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美丰公司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美丰公司提交的《关于对玛纳斯县园丰煤矿申请改制的批复》、《关于对芦草沟园丰煤矿改制方案的批复》、《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批准转让变更我州玛纳斯县芦草沟园丰煤矿采矿权的请示》、玛纳斯县芦草沟园丰煤矿的《关于玛纳斯县芦草沟园丰煤矿改制的方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涉案采矿权许可证登记的权利人是美丰公司(园丰煤矿),而不是昆仑公司,美丰公司与昆仑公司系不同的民事主体,不能因为昆仑公司的债务而直接执行美丰公司的财产。长城公司要求执行涉案采矿许可证项下采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美丰公司的股东、相关承包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等问题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不产生影响,本案对此不予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4)乌中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的诉讼请求。第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0元,均由长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渭红代理审判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刘雅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华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