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殷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278号原告:殷某,男,1977年10月3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金寨县。被告:张某,女,198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殷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某诉称:殷某与张某于2006年在金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张某多次擅自离家出走,殷某先后两次将其从外地找回。但张某仍不能安心在家生活,于2012年初再次不辞而别,不知去向,至今与家中没有任何联系。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没有合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随殷某生活,张某支付一部分抚养费。殷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没有任何音讯。张某未有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在审理的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张某的身父和养父各做了一份调查笔录。经过庭审陈述,本院对殷某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殷某与张某于2006年在金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生一子取名殷浩。婚后张某多次擅自离家出走,殷某先后两次将其从外地找回。但张某仍不能安心在家生活,于2013年初再次不辞而别,不知去向,至今与家中没有任何联系。殷某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没有合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随殷某生活,张某支付一部分抚养费。本院认为:殷某与张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后不久张某不能安心在家生活,先后两次离家出走,且长期与家人中断联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殷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子因现已随殷某生活,且张某尚未有音讯,故应判令其随父殷某生活为宜,张某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殷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殷浩随原告殷某生活,被告张某给付抚养费30000元。上述款额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世 清审 判 员 王 良 枝人民陪审员 王 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盼盼(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