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余姚市兴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与安赛锂能(合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兴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安赛锂能(合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651号原告:余姚市兴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其林。委托代理人:姚科杰。委托代理人:孙娟娟,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赛锂能(合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卫东。委托代理人:袁鸿。原告余姚市兴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安赛锂能(合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鸿星独任审判,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对本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兴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科杰、孙娟娟,被告安赛锂能(合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兴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曾有买卖钢壳的业务关系。截止2015年3月18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837.50元。原告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8837.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安赛锂能(合肥)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钢壳,欠款金额是对的。但在生产过程中,本被告发现原告供应的钢壳生锈严重,导致被告客户投诉并要求赔偿。为此本被告对部分产品进行返工修理,仅此项损失就达65万元。2015年被告购买设备对原告所供钢壳进行测试,发现其防锈能力极差,为此与原告交涉,要求将尚未使用的4万只钢壳作退货处理,并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原告不仅不派人前来处理,反而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采购合同2份、对帐单1份、增值税发票3份。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3天的检验时间不符合行业要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检验报告、投诉报告、联络单、采购单等,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曾有买卖合同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壳,单价为每只0.50元。截止2015年3月18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837.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赛锂能(合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兴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8837.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271元,减半收取1135.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55.50元,由被告安赛锂能(合肥)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帐号(帐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鸿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