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民二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玉门镇信用社与慕红生、郑淑琴、王学继、李生虎、王玉平、田维国、王建、胡延忠、曾富斌、鲁坚、潘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继,李生虎,王玉平,王建,胡延忠,曾富斌,鲁坚,玉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门镇信用社,慕红生,郑淑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酒民二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诉讼代表人)潘建军,男,生于1966年6月3日,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诉讼代表人)田维国,男,生于1951年3月1日,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继,男,生于1969年10月26日,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生虎,男,生于1974年7月3日,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平,男,生于1972年8月2日,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男,生于1967年9月24日,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延忠,男,生于1968年2月27日,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富斌,男,生于1963年12月23日,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坚,男,生于1957年10月27日,汉族。上诉人王学继、李生虎、王玉平、田维国、王建、胡延忠、曾富斌、鲁坚、潘建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门镇信用社。负责人李致军,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高生建,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慕红生,男,生于1961年10月20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淑琴,女,生于1965年4月3日,汉族。上诉人王学继、李生虎、王玉平、田维国、王建、胡延忠、曾富斌、鲁坚、潘建军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门市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玉门市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玉门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1.35元,退还上诉人王学继、李生虎、王玉平、田维国、王建、胡延忠、曾富斌、鲁坚、潘建军。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于艳荣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蓉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