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二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苏长亮与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长亮,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二初字第361号原告苏长亮。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洛园路3号。法定代表人覃权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苏长亮诉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社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长亮诉称,自2013年12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管制品。2015年4月2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管材料款计人民币16272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2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到庭当事人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到庭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经开庭质证的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12月向被告供应水泥管制品,双方于2015年4月2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管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6272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272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272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苏长亮货款人民币1627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元(原告苏长亮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03.5元,由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社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泽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