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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一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林玉才与万国军、万国臣、万守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玉才,林玉才为与被上诉人万国军、万国臣、万守和农村土,万国军,万国臣,万守和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玉才,住富裕县。委托代理人朱一,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国军,住富裕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国臣,住富裕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守和,住富裕县。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登云,富裕县富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林玉才为与被上诉人万国军、万国臣、万守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裕县人民法院(2014)富裕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代理审判员王红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璐璐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结束后,富裕县富路镇兴隆二队(现兴隆村1组)将零散地块通过抓阄的方式按户进行了平均分配,每户只能抓一个阄,每个阄约有4亩地,当时不在家的农户都由家属和朋友替抓阄。林玉才与万国军、万国臣、万守和是表亲,万守和是林玉才的姑父,万国军和万国臣是万守和的儿子。当时万国军和万国臣都在外地打工,万守和委托林玉才给抓阄,并让林玉才先种着这12亩地,万国军和万国臣打工回来时再将地拿回来。2013年,万守和的妻子(林玉才的姑姑)去世后,万国军、万国臣回到家中,向林玉才主张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林玉才拒不给付。2013年7月15日,万国军、万国臣和万守和向富裕县人民法院起诉林玉才,主张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3年9月10日,富裕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万国军、万国臣和万守和的起诉。2014年4月17日,万国军、万国臣、万守和向富裕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25日,富裕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如下:1、万国军、万国臣、万守和承包的12亩土地是村集体承包给他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还万国军家父子。2、林玉才所耕种的24亩土地(碾北路北二节地位置)中只有4亩地是村集体发包给林玉才的,其中的12亩是通过流转从万家父子那里取得的,现在万家父子提出要求收回土地,是正当的。3、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林玉才归还万国军、万国臣、万守和土地12亩。2014年5月7日,林玉才向富裕县人民法院提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富农裁字(2014)第3号仲裁裁决书,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另查,林玉才在碾北公路北二节地拥有24亩的零散地。2014年6月17日,林玉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富裕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富农裁字(2014)第3号仲裁裁决书,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并由万国军、万国臣、万守和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案中,无论是当年分地的村干部高万生,还是现任的村干部杨印厚均在富裕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的调查笔录中证实,当年分地的政策是每户有阄有地,有户就有阄,有阄就有地,而且当年分地的村干部高万生还证实当年万家用林玉才给抓阄此地(三条地)。现万国军、万国臣、万守和主张争议土地的经营权,林玉才应予返还,对林玉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林玉才归还万守和、万国军、万国臣土地12亩(碾北公路北二节地位置)。二、驳回林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林玉才负担。林玉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林玉才提供的高万生2014年5月6日的证明“是否委托林家抓阄我记不清了”,证明2013年3月22日“林玉才在1998年分地时代替万国军、万国臣、万守和抓的阄”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原审法院仅凭两份证明相同的内容“有户就有阄,有阄就有地”,就认定当年兴隆村二队每户都分到了零散地,脱离了实际情况。林玉才提供的梁作彦等6名证人证言已说清当时的具体情况,1998年是大队组织抓阄分荒地,当时有去抓阄的,有不去抓阄的,当时分地时有许多人不想要地,因为当时土地并不像现在能够产生经济效益。证人虽某某出庭,未被采信,但原审法院更应该去实地进一步地了解当年的实际情况,不能仅凭大队当年的政策来否认具体的事实情况,且还认定将当年放弃分地的万国军、万国臣、万守和仍拥有土地的使用权。2、原审法院应传唤高万生到法院进行询问,说明两份证言相矛盾的理由,并接受双方的质询。原审法院仅凭仲裁委员会对高万生、杨印厚的调查笔录就认定了有户有阄、有阄有地,是林玉才替抓的阄。两份笔录均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林玉才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万国军、万国臣、万守和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高万生于2013年3月22日和2014年5月6日出具的两份证言以及2014年4月14日富裕县仲裁委员会对高万生进行的调查所陈述的内容基本事实一致,均体现了在1998年分地时每户都有土地,虽然没有台账,但是有户就有阄,有阄就有地,当时万守和夫妇委托林玉才替其抓阄,并同意土地暂时由其耕种,因此该地在分配时土地使用权是万国军、万国臣、万守和的,万国军、万国臣、万守和要求自己耕种该地,林玉才应无条件将该地返还万国军、万国臣、万守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本案中,兴隆二队在二轮土地承包结束后,将村里零散地通过抓阄方式分配给每户农民,经当年分地的村干部高万生及现任的村干部杨印厚证实每户有阄有地,有户就有阄,有阄就有地。林玉才、万国军、万国臣、万守和是独立的农户,每户可以按户各抓一个阄。林玉才主张替万国军、万国臣、万守和抓阄,他们把地给林玉才种,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一直种6个阄24亩地无合法依据,万国军、万国臣、万守和要求林玉才返还争议土地的经营权的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玉才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林玉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虹审 判 员  李颖莉代理审判员  王红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戈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