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蒙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159号原告蒙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1995年原告怀孕,于1995年11月15日生了大女儿王某,1998年双方在西充县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0年10月9日生育二女儿王某甲。双方感情一直都较好。2009年8月,原告回到西充带两个孩子,后为了补贴家用去了成都打工,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成都上班,以便家人在一起相互照应,被告于2010年底回到成都待了半年后又去了深圳,此后原、被告不在同一个地方务工,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在成都带着上学,被告给孩子的生活费及学费也很少,到2013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并且叫过双方亲戚做了调解工作,但是没有调解好,后来偶尔电话联系,但每次被告都要放在原告那里的几万块钱。综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王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支付王某生活费及教育费每月1500元,直至王某完成学业为止,支付王某甲生活费及教育费每月1000元,直至王某甲年满18周岁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并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较好。1995年11月15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2000年10月9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甲,现两女子均在读书。2010年之后,双方各自在不同的地方务工。2013年,夫妻感情因在不同地点务工,沟通较少,感情逐渐疏远。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并生育了两个女儿,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原、被告不在同一个地方务工,聚少离多,且双方因一些家庭经济原因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变得疏远。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旸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昕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