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孙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725号原告孙某,农民。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孙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向贤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辉、人民陪审员李启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陈忠军,××××年××月××日生育次子陈忠焰。原、被告从结婚开始就一直搞不好夫妻关系,主要是性格不和,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造成夫妻关系逐渐恶化。从1995年1月开始,原、被告就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至今已分居生活长达20年之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孙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复印件5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利川市柏杨坝镇齐心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结婚。证据三:证人陈某乙、冉某的当庭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陈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相关国家机关出具的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村委会对原、被告情况较为了解,其陈述客观真实,并加盖利川市柏杨坝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予以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二位证人系原告亲属,对原告的生活情况较为了解,其证言客观真实,意思表示清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陈忠军,××××年××月××日生育次子陈忠焰,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自1995年外出务工后一直未归,亦未寄钱回家,基本失去联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若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不尽家庭义务,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以上,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相关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在离婚后另行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向贤琼代理审判员 杨 辉人民陪审员 李启广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