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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梁美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8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梁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8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杨志群,行长。委托代理人:余萍萍、吴笛,均为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美,女,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清风南街**号****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梁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穗广分)个信贷字(2012)第RL20130428001141号,该合同约定被告采用等额还款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3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止,贷款月利率1.89%,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28日付了被告人民币50万元。但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并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多次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不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已经构成重大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穗广分)个信贷字(2012)第RL20130428001141号);二、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344259.91元、利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87353.83元,复利13391.83元,及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及复利,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梁美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乙方,贷款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甲方,借款人)梁美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穗广分)个信贷字(2012)第RL20130428001141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89%,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2、乙方根据甲方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到甲方账户,并由甲方自主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甲方交易对象;3、甲方以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向乙方还款。甲方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甲方应至少在约定的还款日前一天,将应还款项存入甲方还款账户内,因未足额存入资金致使乙方无法按时扣收应还款项的,后果由甲方承担。甲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直接从其在乙方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乙方对甲方的代垫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乙方扣收款项按照先前期、后当期和先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4、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或甲方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形,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5、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救济措施;6、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7、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被告发放了5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起贷日为2013年4月28日,到期日为2016年4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自2014年7月起开始逾期供款,截止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剩余本金344259.91元,利息87353.83元,复利13391.83元。另查明,原告就其主张的律师费用向本院提交了委托清收协议及6500元的发票(含13人,每人均为500元)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梁美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自2014年7月起开始逾期供款,截止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剩余本金344259.91元,利息87353.83元,复利13391.83元。现原告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甲方(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或甲方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形,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原告)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救济措施”的相关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还清上述尚欠借款本息,以及之后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344259.91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87353.83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50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发票及委托清收协议予以证实,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梁美签订的编号为平银(穗广分)个信贷字(2012)第RL20130428001141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梁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44259.91元及利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7月1日利息87353.83元、复利为13391.83元;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344259.91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87353.83元为基数,均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9%上浮50%计算);三、被告梁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7580元,均由被告梁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张耿军人民陪审员  罗卫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柳辉赖嘉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