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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075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建才,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汤某某。原告周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汤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雷宏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且被告对家庭未尽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此曾于2013年10月26日想自杀了结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1日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女孩汤某某现随原告父母在重庆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汤某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被告对家庭尽到了责任,夫妻感情虽有矛盾但未达到离婚地步,原告自杀并非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好导致,原告性格暴躁,经常为一些琐事做出过激行为。双方分居情况属实,为了婚生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自由相识恋爱,2008年7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9年10月13日婚生女孩汤某某,原告与前夫于1997年2月15日生育的小孩汤某某从其九年级下学期开始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民信息权限查���、结婚证复印件、汤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告携与前夫所生小孩一起随被告共同生活,并至小孩完成学业,后原被告又生育了小孩,可见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牢靠。原被告双方虽有矛盾,但只要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加强交流,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夫妻关系仍有可能和好,且原告提供的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