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二初字第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任沈阳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沈阳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二初字第01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沈阳,农民。2003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2月1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沈阳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沈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李某(已判刑)欲到徐州市内办事情,安排胡某(已判刑)和被告人任沈阳租一辆车用。当日,被告人任沈阳和胡某至邳州市官湖镇刘某甲的汽车租赁公司,胡某作为借车人、任沈阳化名李阳作为担保人,与刘某甲签订租车协议,租赁宋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的红色尼桑逍客轿车一辆。后因无钱消费,被告人任沈阳、胡某、李某预谋将该车质押给他人,通过李某的联系,将该车以23000元质押给王某乙,所得款项被用于挥霍和还帐。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98718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任沈阳在邳州市运河镇玉簪宾馆被邳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沈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胡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索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租车协议,价格鉴定意见书,车辆登记信息,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沈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沈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沈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沈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启银审 判 员 丁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殿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恒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