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对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余XX诉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XX,彭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对民初字第14号原告余X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彭XX。委托代理人童XX。原告余XX与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童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厦门打工相识,但不久原告余XX便于2009年12月份正式参军。原告参军后与被告时有联系。原、被告于2012年5月份订婚,并给付了被告礼金48000元。2014年3月3日,原、被告在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但没有举行结婚仪式,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11月25日,原告退伍回家,与被告开始在一起相处。原告发现两人性格完全不合,为人处事方式相差太大,特别是被告彭XX性格不好,非常小气,原告打电话、上QQ都要不断盘问,并且翻看原告的钱包、背包,动不动就摔手机、扔东西,还把原告送给她的项链、手镯、戒指都扔掉。因此,原、被告经常因生活小事吵闹。原、被告相处还不到半个月,被告便回娘家。综上,原、被告虽然领取了结婚证,但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在一起生活,现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一、要求原、被告离婚;二、要求被告返还礼金48000元。被告彭XX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不予采信。一、2009年,原、被告在厦门打工时,相识相恋,双方曾于10月30日、31日在原告家同居,双方感情十分深厚并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同年12月份,原告应征入伍,被告含泪相送。原告一再恳求被告待其退伍后完婚,被告点头应允。二、原告参军期间,原、被告除飞鸿传情、书信往来外,原告探亲期间双方多次同居。三、原告参军期间,原告先电话通知被告于2012年6月订婚。后原告请假回家与被告确定于2012年6月订婚(原告故意错误提前一个月)。2012年6月4日,原告到被告打工所在地XX市与被告同居。2012年6月30日,被告发现自己有怀孕迹象,到医院检查,发现自己怀了原告的骨肉。被告把此情向原告及原告父母反映,他们一致断然决定,要求被告打胎。无奈之下,被告冒着生命及今后不能怀孕的危险于2012年7月l7日到医院作了人流手术,到此被告身体、精神受到严重创伤。四、原告深爱被告,2014年3月3日,原告特意请假回家与被告登记结婚,为了重新分得农村承包责任田,原告又迅速把被告的户口迁到原告方,并且被告在原告方已经分得责任田。五、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正式办理了退伍手续,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并约定于2015年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双方亲戚都已通知到位,被告整天处于喜悦之中。可是,2015年2月1日,被告却突然收到法院传票,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为此精神受到极大创伤。被告于2月9日一人到家恳请原告撤诉,原告再次恶言伤人,并不让被告拿自己的衣服,原告的行为又一次伤害了被告。现被告在娘家整日以泪洗脸,甚至想自杀。故原、被告双方了解深刻,自2009年1O月30日起双方已经同居,基本上共同生活在一起。六、原告诉称:“但两人性格不合,…动不动就摔手机、扔东西,还把原告送给被告的项链、手镯、戒指都扔掉,因此两人经常因生活小事吵闹。两人在一起相处还不到半个月,被告便回娘家。”这又是与事实不符的,客观情形是,(1)两人自恋爱起性格非常融洽,期间旁人曾给被告介绍对象,被告一概予以拒绝,并痴情苦苦等原告五年后退伍完婚。(2)双方登记结婚后,原告一面对被告甜言蜜语,另一方面却与多名异性保持着暖昧关系,并以此刺激被告,被告精神严重失常。(3)2014年2月7日,被告到医院就诊,发现自己患上了“分裂样精神病”,至今未治愈。经查,被告患此病无遗传史,医生说这是被告感情受到刺激的结果所致。故原告作为丈夫应该在此时对妻子给予慰藉。(4)被告偶然摔自己的东西也是原告诱惑所致。原告故意设陷阱,使被告把原告送给被告的项链、手镯、戒指都扔掉后迅速藏起拒不交还被告。(5)原、被告双方关系和睦,没有出现经常吵闹的现象。总之,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时恳请法院责令原告尽丈夫的职责治愈被告的精神疾病。经审理查明,原告余XX与被告彭XX于2009年在厦门打工相识并自由恋爱。原、被告于2012年6月份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了被告礼金48000元。2012年7月份,被告彭XX做了人工流产手术。2014年3月3日,原、被告在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XX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超声检查报告单两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感情基础比较牢固。现原告余XX起诉要求与被告彭XX离婚,被告彭XX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余XX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XX与被告彭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民人民陪审员 吴明敏人民陪审员 朱小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