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永康市吉星彩印厂与徐菊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吉星彩印厂,徐菊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453号原告:永康市吉星彩印厂。法定代表人:程吉星委托代理人:王新军。被告:徐菊梅(曾用名:徐菊眉)。委托代理人:胡华杰。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康市吉星彩印厂与被告徐菊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康市吉星彩印厂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吉星彩印厂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康市吉星彩印厂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711元,由原告永康市吉星彩印厂负担。审 判 员 许凌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施舒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