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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2187号原告:王某甲,男,199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陈新,颍上县迪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女,199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王某丙,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杨某,女,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杨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王某乙同居前,三被告向原告索要财物款1220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后因王某甲与王某乙性格不合解除同居关系,但三被告拒不返还该财物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给原告财物款1220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被告王某乙辩称:其接受王某甲财物款小礼现金170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900元),大礼现金960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上、下车4000元。王某乙用该财物款购买嫁妆及家具、电器、床上用品等支出30000元,王某乙与王某甲共同支出35000元。王某乙同意其嫁妆归原告所有并返还给原告现金50000元。被告王某丙、杨某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他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14日举行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前三被告接收原告财物款现金117000元,黄金戒指(价值1900元)一枚,财产价值合计118900元。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为财物款返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被告王某乙个人财产有挂壁式格力空调、联想笔记本电脑、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组合柜、布沙发各一组,床上用品四件套及八件套各一套,圆桌、茶几各一件,木椅十把,棉被八床(上述物品现在原告处)。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证人张某、刘某出庭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未办结婚证即同居生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前,三被告接收原告财物款系法律禁止行为。被告王某丙、杨某共同参与并实施了接收该财物款的行为,且财物款数额较大,王某甲与王某乙同居时间较短,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三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财物款,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财物款的部分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约财产中还包括衣服等物品,因原告不能证明上述物品的规格、价格等具体特性,无法确定物品的价值,其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辩称其与原告王某甲同居期间共同开支35000元,无事实依据,王某乙主张将其陪嫁物品折价30000元给王某甲,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杨某返还给原告王某甲财物款95000元。二、被告王某乙的个人财产挂壁式格力空调、联想笔记本电脑、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组合柜、布沙发各一组,床上用品四件套及八件套各一套,圆桌、茶几各一件,木椅十把,棉被八床归王某乙所有。三、驳回原告王某甲以及被告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20元,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杨某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回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