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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法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天祝辰星投资有限公司与龙世祯、张延秀、王大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祝辰星投资有限公司,龙世祯,张延秀,王大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法民初字第536号原告天祝辰星投资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天祝县华藏寺镇天健广场G座。法定代表人董建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文喜,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世祯,现住天祝县华藏寺镇,居民。被告张延秀,现住天祝县华藏寺镇,居民。被告王大奎,住天祝县华藏寺镇,居民。原告天祝辰星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龙世祯、张延秀、王大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昝金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祝辰星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建公、委托代理人罗文喜,被告龙世祯、张延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于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天祝辰星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龙世祯与原告协商借款事宜。约定被告龙世祯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利率为每月6%,并约定逾期还款月利率为10%。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龙世祯,被告张延秀、王大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大奎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4月份,现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至起诉之日,逾期利率按10%每月计算。现诉请:1.被告龙世祯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5000元(2015年4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10%的利率计息);2.被告张延秀、王大奎对以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龙世祯答辩,该案中实际借款人应该是王大奎,因被告王大奎需要借款就和原告协商好借款事宜后就让被告龙世祯去做担保人,被告去后只是签了个字。借款由被告王大奎使用了,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都是由被告王大奎偿还的。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应由王大奎偿还。被告张延秀答辩,该笔借款是由王大奎与原告协商借的,被告张延秀是由王大奎叫去给龙世祯担保的,因为原告不同意给王大奎借款。只让被告张延秀本人签了个字,其余的约定就不知道了。因被告张延秀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对借款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大奎缺席无答辩。原告天祝辰星投资有限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内容:借款人为龙世祯,贷款人为天祝辰星投资有限公司,张延秀为连带贷款担保人,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借款月利率及逾期月利率为空白栏,未填写。2.借条原件一份。今借到天祝辰星投资有限公司现金5万元。借款人龙世祯,担保人张延秀、王大奎。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3.被告张延秀工资证明一份,被告龙世祯、张延秀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龙世祯向原告借款5万元以及被告张延秀、王大奎向原告提供了相应借款保证的案件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龙世祯、张延秀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关联,被告龙世祯、张延秀亦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天祝辰星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龙世祯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被告龙世祯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2014年4月29日,被告龙世祯就该笔借款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延秀、王大奎在该借条上签名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认可被告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4月份。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龙世祯与原告天祝辰星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龙世祯作为合同借款人就应当履行偿还借款5万元的义务。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每月10%的利率计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利率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对被告王大奎的担保方式在合同中未做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王大奎在本案中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延秀、王大奎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世祯、张延秀在本案中各自所持的抗辩主张因原告不认可,亦与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大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世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祝辰星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并给付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至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张延秀、王大奎对上述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为713元,由被告龙世祯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本院将不再执行。代理审判员  昝金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兆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