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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颜廷震、赵风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颜廷震,赵风华,颜廷东,王金英,颜世伟,谌芝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910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城信用社)。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政府驻地。负责人:张风文,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智才,该行职工。被告:颜廷震,农民。被告:赵风华,女,农民。系被告颜廷震之妻。被告:颜廷东,男,农民。被告:王金英,女,农民,系被告颜廷东之妻。被告:颜世伟,男,农民。被告:谌芝焕,农民,系被告颜世伟之妻。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被告颜廷震、赵风华、颜廷东、王金英、颜世伟、谌芝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富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智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廷震、赵风华、颜廷东、王金英、颜世伟、谌芝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诉称:2013年8月9日,我行与被告颜廷震、颜廷东、颜世伟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协议,在本合同规定的约定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使用信贷资金,我行授信被告颜廷震7万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颜廷震在我行借款2万元,现尚有本金13895.17元未还。2014年9月24日,被告颜廷震在我行借款4万元,现尚欠本金25757.20元本金未还。因被告颜廷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赵风华也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颜廷东、王金英、颜世伟、谌芝焕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颜廷震、赵风华偿还借款本金39652.37元及应付利息,被告颜廷东、王金英、颜世伟、谌芝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颜廷震、赵风华、颜廷东、王金英、颜世伟、谌芝焕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颜廷震与被告赵风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颜廷东与被告王金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颜世伟与被告谌芝焕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2日,被告颜廷震经营饭店为由,向原告提交由其本人签名、捺印的《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联户联保)》一份。原告经评定审批其授信贷款额度为7万元。2013年7月12日,被告赵风华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我保证对颜廷震编号为30042013070034《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对编号30042013070034《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或联合保证人颜廷东、颜世伟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我和颜廷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以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清偿债务,本承诺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在清偿债务之前,未经贵社同意我不以任何方式撤回或撤销承诺”。同日,被告颜廷东之妻王金英、被告颜世伟之妻谌芝焕分别向原告出具其本人签名、捺印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均承诺:“关于其夫编号为30042013070034《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对编号30042013070034《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或联合保证人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我和颜廷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以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清偿债务,本承诺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在清偿债务之前,未经贵社同意我不以任何方式撤回或撤销承诺”。同年7月18日,被告颜廷震、颜廷东、颜世伟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了编号为30042013070034的《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按手印。2013年8月9日,被告颜廷震、颜廷东、颜世伟与原告签订了(阿城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30042013070034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大写)伍拾贰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第二条信贷资金的使用: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六条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和还款、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保证责任的承担、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代表人签名,被告颜廷震、颜廷东、颜世伟均在合同借款人栏和联合保证人栏签名、按手印。被告颜廷震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递交由其本人签名、捺印的《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提取分别为借款2万元、4万元,并要求原告将所提款项划至其开立于原告处62×××32的账户内。原告出具的两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分别显示:借款人颜廷震,借款金额分别为贰万元整、肆万元整,贷出日分别为为2014年6月20日、2014年9月24日,到期日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1月20日,利率均9.80000‰。被告颜廷震在凭证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委托原告将贷款金额转存/支付至上述账户。2014年6月20日借款,被告偿还本金6104.83元,2014年9月24日借款,被告偿还本金14242.8元,两笔借款均偿还了期内利息,共计1989.84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颜廷震、赵风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9652.37元及相应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联户联保);2、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三份;3、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4、联保协议书一份;5、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各一份各两份;6、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借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颜廷震本人的签名、手印,且颜廷震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颜廷震向原告共计借款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称被告共计偿还本金20347.63元,剩余本金39652.37元其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颜廷震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赵风华与被告颜廷震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借款人颜廷震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足以证明其知晓该笔借款的用途,并有借款的合意,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赵风华与被告颜廷震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金英、谌芝焕分别向原告出具由本人签名并捺印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承诺已知晓其夫为颜廷震在原告处申请贷款提供担保,并对颜廷震的借款与其夫共同承担担保义务。该承诺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保证合同的构成要件,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颜廷东、颜世伟在联保协议上签字,自愿为被告颜廷震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颜廷东、王金英、颜世伟、谌芝焕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颜廷震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上述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颜廷东、王金英、颜世伟、谌芝焕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颜廷震追偿的权利。被告颜廷震、赵风华、颜廷东、王金英、颜世伟、谌芝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廷震、赵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39652.37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为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到期日次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颜廷东、王金英、颜世伟、谌芝焕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颜廷东、王金英、颜世伟、谌芝焕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颜廷震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富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淑 来自: